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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tudy on the Consignee’s Liability for Paying the Container Demurrage
Time:2017-12-26 15:49:33 From:Xinwei ZHAO; Huanyin



A Study on the Consignee’s Liability for Paying the Container Demurrage

Based on related Judgments of Chinese Court


Xinwei ZHAO; Huanying LIU


Abstract: It is a frequently controversial issue that whether the consignee is obliged to take delivery of the goods and to pay container demurrage to the carrier when there is no original B/L issued for the shipment. If original B/L has been released and the consignee has returned the original B/L to the carrier for claiming delivery of the goods, it is generally opined that the consignee should abide by the B/L terms and should pay container demurrage for their delay in taking delivery. However, we found a few recent judgments overthrew such a general opinion, in which the court held the consignee is not liable for the container demurrage if the goods could not clear the customs due to the shipper’s fault. This paper aims to summarize and analyze such kind of judgment, and to expound our opinion on this issue.

Key words: Container Demurrage; Original B/L; Consignee; Responsi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收货人支付滞箱费的责任探讨

——以相关法院裁判观点为视角



摘要:在承运人签发了正本提单,且收货人已经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换取提货单、主张提货的情况下,通常认为收货人应当及时履行提货、还箱义务,否则应按提单规定向承运人支付滞箱费,这在司法实践中甚少产生争议。然而,近期在处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笔者注意到这一观点正逐渐被有的法院推翻,法院在收货人责任的认定上做出了不同以往的判决,将会令承运人在类似案件的索赔中变得十分迷惘。本文通过对此种判决进行介绍和分析,提出笔者的一些疑问与浅见,供各位同仁讨论指正。

关键词:滞箱费 正本提单 收货人主张提货 违约责任


笔者近期处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承运人接受爱沙尼亚某托运人委托,将21个 40尺集装箱的白桦原木由爱沙尼亚的塔林港运至中国青岛港,并为此签发了以中国江苏某公司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 收货人江苏公司在买卖合同下通过信用证付款赎单,从开证银行取得托运人提供的正本提单、植物检疫证书等贸易单证。货物到达目的港青岛后,收货人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换取了提货单,主张提货。但在办理货物报检时,因《植物检疫证书》被黄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定为伪造证书,报检未被受理,货物因此无法通关。此后,货物一直在码头堆存,产生了巨额的滞箱费。承运人遂起诉要求收货人支付滞箱费并要求要即清空及返还集装箱。


从以往类似案例来看,在(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69号、(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4号、(2016)浙民终906号、(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310号、(2008)鲁民四终字第25号、(2008)鲁民四终字第79号等案中,法院均支持了承运人的诉请,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③],收货人应当受提单规定的约束,在未及时提货还箱的情况下,应当向承运人支付滞箱费的违约责任。


但笔者同时注意到近两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这样一种观点,认为收货人因货物无法通关而不能提货,并非其不履行提货义务,而是因政府的强制行为或者托运人的原因导致其无法提货,这种情形下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索赔,而不应由收货人承担责任。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一直以来对收货人责任的认知,势必会导致收货人怠于采取货物退运、转运等减损措施。本文即对持这一观点的法院判决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④]


潍坊恒联公司从美国海咨公司进口一批牛皮纸浆至青岛港,快运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正本指示提单,涉案货物到港后,恒联公司凭正本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因涉案货物被鉴定为固体废物,被黄岛海关查扣。恒联公司以海咨公司合同诈骗为由向潍坊市公安局报案,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告知书;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恒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海咨公司支付了货款,但海咨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合同的标的物。鸿安公司从承运人快运公司处受让了涉案提单项下的索赔权利后,通知了恒联公司;在与恒联公司就滞箱费问题协商无果后,对恒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货物在青岛港产生的滞箱费。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认为:


由于涉案货物与涉案提单记载的货物不符,且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涉案集装箱一直处于海关的查扣中导致相应损失的发生。 根据《海商法》第66条的规定[⑤],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此,涉案损失应当由托运人承担。在本案中,收货人恒联公司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未实施违约行为,法律亦未科以其责任,不应就滞箱费损失承担相关义务。

鸿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


…恒联公司持提单自快运公司处换取了提货单,成为本案所涉提单的收货人。根据《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恒联公司本应及时提取货物、还箱并按照提单的约定支付占用集装箱期间的箱使费,但是,…恒联公司未能办理通关手续并提取货物并非是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收货权利及义务,而是政府的强制行为造成其履行不能,恒联公司未能办理通关手续及提取货物不构成违约

根据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是由于托运人海咨公司的虚假申报行为造成承运人和收货人的上述损失,根据《合同法》第304条的规定[⑥],…应当由托运人海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山东省高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案件评析


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虽然存在区别,但最终都认定已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的收货人不应承担支付滞箱费的责任。 一审法院的主要判决理由是:托运人托运了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导致无法通关,收货人对此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的主要判决理由则是:并非收货人不履行提货义务,而是海关查扣行为导致收货人履行不能,收货人对承运人不构成违约。

上述一、二审法院的观点,笔者并不认同,具体分析如下:


(一)收货人未能及时提货,是否对承运人构成违约?


尽管《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但理论及司法实践通常认为,提单持有人通过背书或交付而取得提单后,仅取得了向承运人主张或行使权利的前提,在没有主张提货权利时,对承运人不承担义务,承运人不能以持有提单为由要求其履行提单的义务;只有主张提货权利时(如向承运人换取提货单、实际提货等),才表明其进入运输环节,接受提单的约束[⑦]


因此,在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因主张提货而向承运人交回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后,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以提单规定为权利、义务内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提单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上述二审法院的观点也是如此,即认为:提单持有人恒联公司已经持提单自承运人处换取了提货单,成为本案所涉提单的收货人,其应当按照提单约定履行义务。据此,收货人不及时提货,是否构成违约,应当考察提单的约定。


通常情况下,班轮公司会将其滞箱费收费标准公布于其官网上,在其中明确规定各种箱型的免费用箱期,以及期满后各阶段箱使费的收费标准,然后再在其提单背面条款中将其公布的收费标准并入提单[⑧]。 因此,根据通常的提单条款,收货人应当在免费用箱期内及时提货、还箱,否则即违反了提单的约定,构成违约。


在前述案件中,收货人换取提货单后,没有按照提单的规定及时提货,已经违反了提单的约定,理应构成违约。前述一审判决认定收货人“客观上未实施违约行为”、二审判决认定收货人“未能办理通关手续及提取货物不构成违约”,与法律规定相悖。


(二)能否因海关查扣以及托运人导致货物无法通关而免除收货人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无法律规定及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收货人并不能以其自身没有过错而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论《合同法》、《海商法》抑或提单条款,均未将收货人的违约责任限定为过错责任。 因此,收货人未能及时提货、还箱,不论其自身是否有过错,均应按照承运人公布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箱费。收货人欲免除支付滞箱费的违约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承运人的原因导致其违约等。


上述二审判决主要以“政府的强制行为造成其履行不能”作为免除收货人责任的理由。且不说将海关查扣界定为“政府的强制行为”是否准确,以“政府的强制行为”免除收货人的责任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况且,收货人因其在买卖合同下的某些争议致使货物无法通关,这应属于其自身的原因,并不应当归咎于“政府的强制行为”。 而且,提单中承运人的滞箱费收费标准通常明确规定,进口滞箱费是自“重箱卸船当日0000起”开始收取,而不以货物通关、收货人实际提走货物为收取前提。 因此,货物遭海关查扣并不能改变收货人在运输合同下对承运人违约的事实,也不应当成为免除收货人违约责任的理由。


一审判决则认为,托运人托运了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导致无法通关,收货人对此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卖方(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或单证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究竟是买方还是卖方、或两方共同导致货物无法通关,均是贸易合同下的争议,不应在运输合同案件中审理,也不应影响收货人在运输合同下对承运人的任何责任。在仅有买卖合同的买方(收货人)参与运输合同案件审理的情况下,根本无法保证法院查明的有关贸易合同下的事实清楚;假如收货人不主动披露甚至刻意隐瞒买卖合同下对其不利的约定或证据,案件处理结果势必会损害承运人以及未参与运输合同案件审理的托运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不应将这些贸易合同下的问题作为判断收货人是否应当承担运输合同下违约责任的依据。


而且,不论是我国《海商法》还是《合同法》,均未将托运人的过错作为免除收货人违约责任的理由;相反,《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因此,即使是因托运人原因造成收货人对承运人违约,收货人也依然应当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赔偿承运人后,收货人可以就其损失在买卖合同下向托运人追偿。


(三) 《海商法》第66条、第67条以及《合同法》第304条不应作为免除收货人责任的法律依据


上述案例中,因托运人托运了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一、二审法院分别以承运人有权依据《海商法》第66条,《合同法》第304条对托运人主张赔偿责任为由,判定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主张责任,而不应向收货人主张。而在笔者处理的案件中,因托运人提供的证书不满足目的港通关要求,收货人则搬出《海商法》第67条的规定[⑨],要求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责任。


更有甚者,收货人甚至依据上述规定,将审查进口货物和相关贸易单证的义务强加给承运人,将集装箱内装载货物与托运人申报的货物不符或者托运人提供的单据不符合目的港海关要求的原因归咎于承运人审查不严,并进而否定承运人对收货人的索赔权利。


众所周知,在整箱货情况下,由托运人负责装箱,承运人无法核对箱内装载货物与托运人申报的货物是否相符;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会在提单上进行批注,收货人在受让提单时根据批注便知涉案货物是整箱货,承运人并未对箱内货物进行核对。而《海商法》第67条所规定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送交的“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 仅仅是指为“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手续”而可能涉及的单证,而不是指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下所需的单证;涉案船舶能够顺利进出装/卸港、货物可以被顺利装载/卸下、航次得以顺利履行,这些事实本身就表明,承运人已经取得了所有“货物运输所需要的手续”,承运人没有义务向托运人索要并核对贸易合同下的单证,更没有义务保证货物在目的港可以通关。显然,将审查集装箱内货物及贸易单证的义务强加给承运人,与《海商法》的规定及实务操作不符。


诚然,根据《海商法》第66条、第67条以及《合同法》第304条的规定,承运人有向托运人主张滞箱费的权利,但根据《海商法》第78条、《合同法》309条以及提单的规定,承运人同时也有权要求收货人承担违约责任。 既然两种权利并存,那么究竟是向托运人还是向收货人或者同时向两方主张权利,承运人有权自主选择。 法院不应在法律规定之外,限定承运人的索赔权, 更不应以承运人对托运人享有索赔权为由,而否定承运人对收货人的索赔权。


三、 结论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受让正本提单,并向承运人交回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主张提货时,即已成为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受提单条款的约束; 在其未按照法律及提单规定及时提货还箱的情况下,应当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提单规定的费率支付滞箱费。


至于货物是否能够通关,以及是否因托运人的原因导致货物无法通关,均系买卖合同项下的争议,不影响收货人对承运人依据法律及提单的规定,承担滞箱费的违约赔偿责任。 而收货人在运输合同下赔偿承运人之后,就其与托运人之间的纠纷,可以与托运人在买卖合同下解决。



[①] 赵新伟,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主任,邮箱:xinwei.zhao@hihonorlaw.com,Mobile:+86 137 0642 0263

[②] 刘欢迎,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邮箱:huanying.liu@hihonorlaw.com,Mobile:+86 185 6151 7061

[③]《海商法》第78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④] 一审案号:(2016)鲁72民初718号;二审案号: (2017)鲁民终454号

[⑤] 《海商法》第66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⑥]《合同法》第304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⑦] 李志文:《论提单持有人及其权利、义务和责任》,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2002年第12卷。

[⑧] 参中远海运集运提单背面条款-第1条“定义”,第2条“承运人的运价本”等:http://lines.coscoshipping.com/vessel/coscon_tidan_cn.pdf

[⑨] 《海商法》第67条: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 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