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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对仲裁的支持 — 以英国仲裁庭与法院关系为视角(二)
Time:2014-03-06 09:39:49 From:李文娟
 

3. 中国法院与仲裁关系现状


      正如上文在分析英国仲裁庭与法院关系时先对英国仲裁制度作了简单的介绍,在介绍下文我国法院与仲裁关系的现状之前,也先对我国仲裁制度作一个简单的概括。

 


3.1 中国仲裁法律渊源


      我国仲裁方面的法律渊源有国际公约和我国的国内法,具体为:

 


3.1.1 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

      在我国参加并生效的国际公约中,最重要的当为1958年《纽约公约》,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正式加入该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起正式对我国生效。在加入该公约时我国依公约规定提出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公约,并只对根据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为了使《纽约公约》在我国生效后能得到切实有效的遵守和执行,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出了关于执行该公约的通知。加入《纽约公约》是我国仲裁法制迈向现代化和国际化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方便了我国与缔约国之间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也加强了我国与缔约国在仲裁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3.1.2 国内仲裁法

3.1.1.1 《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1994年8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仲裁法》全文分为8章共80个条文,它明确规定了我国仲裁的基本原则、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仲裁监督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它的出台结束了我国没有仲裁法典的历史,也为新时期我国仲裁法制建设和仲裁业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然而,从《仲裁法》的规定来看,其还存在着很多有待完善的地方,诸如对仲裁协议的严格要求、对临时仲裁的否定以及法院过多的干预仲裁限制了仲裁的发展等。

 

3.1.1.2 《民事诉讼法》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专章形式对我国涉外仲裁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  、涉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  以及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等重要问题做出了规定,确立了我国涉外仲裁的法律地位。

 

3.1.1.3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于1999年12月25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届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7月1日起实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分12章,总计127条,其中有6章、16个条文涉及海事仲裁。  也就是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规定海事诉讼的同时还兼顾海事仲裁的特点,参照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就海事仲裁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应适当的规定,为海事仲裁提供了十分重要的支持和保护,成为2001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改的主要依据之一。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主要针对海事仲裁中的以下几个问题作出了规定:(1)海事法院或有关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的问题; (2)海事法院协助实施仲裁前或仲裁中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问题; (3)海事法院在仲裁前或仲裁中发布海事强制令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问题; (4)海事法院进行债权登记时对海事仲裁裁决书进行审查和认定的问题。  其中关于(2)、(3)两个问题的规定已于2004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3、24条吸收和采纳。

 


3.2 中国仲裁机构及其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简称“CIETAC”, 中文简称“贸仲”),是世界上主要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它于1956年4月成立,附设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于1988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名称。它的总会设在北京,并在上海、深圳、重庆和天津分别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华南分会、西南分会和天津仲裁中心。目前使用的规定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仲裁规则。

 

      附设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的另一仲裁机构便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简称“CMAC”),它成立于1959年,当时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1988年改为现在名称。成立之初,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主要受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争议案件,从1982年起也开始受理国内海事争议案件。其总部在北京,为配合上海航运中心的建设工作,2003年1月将原来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办事处升格为上海分会,可以独立受理并处理案件。为充分发挥中国海事仲裁优良品牌的作用,促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海事法律服务工作,2009年1月8日,经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批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同时启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海事仲裁院”的名称。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宗旨  是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海商、物流争议以及其他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国内经济贸易和物流的发展。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方式是机构仲裁。目前使用的规则是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3.3 中国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过多,支持缺失


      有了上述中国仲裁制度的概括,下面具体分析我国法院在仲裁过程中所起的作用。

 


3.3.1 关于确定仲裁庭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应由仲裁庭自己裁定,这是仲裁庭的管辖权自裁原则,然而,这一得到广泛认可的原则在我国并未得到普遍接受。除了在我国批准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有关于仲裁庭管辖权原则的规定,我国《仲裁法》和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均没有规定仲裁庭有权裁定其自身管辖权,而是将这一权力赋予了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而且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优先。

 

      这一问题体现在我国《仲裁法》第20条,其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其1998年10月21日发布的《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对人民法院的这一优先管辖权作出了进一步解释:首先,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其次,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从上述《仲裁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的优先管辖权,但这种做法无疑是对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的根本否定,法院的这种干预仲裁的做法是对仲裁的极大限制,这不仅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的不完善,对我国仲裁业的健康发展也十分不利:

 

      第一,不由仲裁庭直接处理而由人民法院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没有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违背了当事人提请仲裁的初衷。因为当事人既然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是诉讼解决,就表明当事人不愿意让法院过问他们之间的争议。这一争议不仅包括实体法问题的争议,也包括程序问题的争议,当然也包括对启动仲裁程序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本身即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也就是说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争议。

 

      第二,允许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并且赋予其优先管辖权,一方面会导致法院过多地介入和干预仲裁,使仲裁权实质上依赖于审判权,失去独立性、自主性,从而限制了仲裁庭权力的行使,另一方面容易给有意回避仲裁、拖延纠纷解决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可乘之机,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一旦人民法院受理了当事人的提出的仲裁庭管辖异议,就会立即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直至人民法院最终作出裁定。在这种情况下,仲裁程序遭受延误的情况可能会更严重。

 

      第三,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不利于争议快捷、经济地得到解决。因为仲裁庭作为受理当事人之间实体正义的权力主体,通常对于其自身是否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实体争议享有管辖权的问题,其了解得要比法院更清楚,而且调查起来也更容易、更便利,更节省时间和费用。况且,有些管辖权争议还可能涉及对实体争议的调查和审理,如审查涉案争议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等。

 

      我国的这种人民法院优先处理管辖权争议的做法是法院对仲裁的严重限制,违背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破坏了仲裁的自主性、独立性,也影响了仲裁的效率。因为很多商事争议具有涉外性的特点,我国的这种制度,不必说外国当事人不愿意选择我国仲裁,就连我国当事人也不一定希望在我国仲裁。它严重阻碍了我国仲裁的发展。

 

      另外,我国仲裁制度中很特别的一点是赋予了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决定权。这点最早规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1988年9月通过的两个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均在第2条第3款规定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规定。”两个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赋予仲裁委员会的上述权力在我国还得到了立法的认可。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我国由仲裁委员会而不是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管辖权的做法受到了中外法学界和仲裁界的广泛批评。总的来看,这一做法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第一,不利于仲裁成本的节约和仲裁效率的提高。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与法院决定仲裁协议效力没有差异,都必然会导致仲裁程序中断,使仲裁缺乏连贯性,造成仲裁程序的拖延,降低仲裁效率。

 

      第二,使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受到怀疑。  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事务管理机构,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服务机构,而非裁决机构。因此,仲裁委员会只能对当事人提交仲裁时是否有仲裁协议,以及是否可以按照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进行仲裁给予审查。至于有关仲裁协议是否真正存在、是否有效等管辖权争议则只能由仲裁庭认定。  如果由仲裁委员会进行认定的话,不仅极具行政色彩,而且使仲裁庭的权力受到仲裁委员会的限制,仲裁员很容易被视为是依附于仲裁委员会的。这种依赖性自然使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受到怀疑。

 

      第三,由仲裁委员会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还不如由法院来决定。毕竟,法院做出的裁定是有法律约束力的。而仲裁委员会就仲裁协议效力做出的决定不是最终的,仍需接受法院审查,法院还有可能在随后的程序中将其推翻。

 

      最后,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管辖权问题存在许多实际困难。对仲裁管辖权作出决定,需要对当事人提交的大量提交的大量的书面材料进行审理,需要调查事实,还会要求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这些事项时派代表出席,而所有这一切,对于主要由兼职人员组成的仲裁委员会来说,恐难堪此任。

 

      我国《仲裁法》否认仲裁庭决定自身管辖权的权力,而将这一权力交由仲裁委员会掌握和行使的这一做法,其与国际实践不符,使得仲裁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这种独特又缺陷很多的确定管辖权的方式,这也严重限制了我国仲裁的发展。

 


3.3.2 关于财产保全

      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对仲裁中的财产保全问题作了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还专门就海事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问题作出了规定。

 

      我国海事仲裁在财产保全方面的规定比其他仲裁完善很多,因为海事仲裁确立了仲裁前财产保全制度。《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3条对仲裁前财产保全作出规定,它主要是说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这条规定可以说是一个重要的立法进步。因为在此之前,是否允许当事人提出仲裁前财产保全,在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并不够明确。从2008年《民事诉讼法》第256条和1995年《仲裁法》第28条的规定来看,无论是涉外仲裁还是国内仲裁,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均须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颇有否定仲裁前财产保全之意。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  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亦同样对当事人可否采取仲裁前扣船措施语焉不详、含糊其辞。但是,我们知道在仲裁尤其是海事仲裁中,否定当事人在提起仲裁之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做法,不仅是十分有害的,而且与各国的仲裁立法和实践也是背道而驰的。在海事仲裁中,当事人经常需要在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如申请扣船或扣押船载货物。否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也正是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总是倾向于对《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中的上述规定作灵活的变通处理,接受当事人在仲裁前直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结合海事财产保全问题作出规定,不仅使海事仲裁协议当事人终于获得了在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明确的立法依据,更重要的是,它使我国海事仲裁财产保全制度得到了完善。

 

      虽然海事仲裁在财产保全方面作出了更妥善的规定,但我国关于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还存在着很严重的问题。对于仲裁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由谁来作出决定的问题,在不同的时期,法律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但似乎因这种改变财产保全情况变得越来越糟糕了。

 

      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前,我国一直都实行的是由仲裁机构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做法。1958年11月12日,国务院在《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中明文规定:“对于海事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的案件,委员会主席可以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生效实施对这一做法做了一些改变。该法第19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应当提请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显然,依据该法,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已交给了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不再有权作出此种决定。但是,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仲裁委员会仍保留着一项特别的权力:首先,当事人仍须向仲裁委员会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其次,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拥有审查权和预决权,即仲裁委员会只在对当事人的申请经过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才会提请人民法院进行裁定。总之,人民法院享有的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还受到仲裁委员会的限制。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1995年《仲裁法》的相继出台后,完全改变了起初的做法,人民法院获得了完全的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力。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1995年《仲裁法》第28条则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2008年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这一点在内容上没有作修改。  可见目前我国将决定采取财产保全的权力排他地赋予了人民法院。

 

      可见,我国目前作出财产保全决定的主体是法院,仲裁机构也曾有权作出该决定,然而,我国仲裁立法从未赋予过仲裁庭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无论是依照现行有效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还是之前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财产保全上,仲裁庭从来都不能有所作为。

 

      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相关仲裁制度,我国采取上述做法有其合理性。例如,在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时,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仲裁庭尚未组建成立;或有关的财产非为当事人所占有或控制,仲裁庭却无法对第三人有效地行使权力;以及财产保全本身是一种强制措施,仲裁庭缺乏相应的强制力等。但是,这种做法与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潮流越来越不合拍,不予改变,我国仲裁的发展势必会受到很大影响。因为,  首先,仲裁庭是争议的处理者,对案情最为了解,对是否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为明了,因而只要当事人是在仲裁庭组建成立之后提出申请的,由仲裁庭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最为合适;其次,依照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仲裁庭无权决定财产保全,当事人只好求助于人民法院确有不能直接申请,而需经过仲裁委员会这个中间环节来转交和传递,导致了不必要的延误,而这对财产保全来说恰恰是需要加以避免的;再次,由于法院不了解整个案情,很可能作出错误的裁定;最后,只由法院行使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力,不仅使仲裁庭的权力收到了一定的限制,不利于仲裁庭高效地组织和推进仲裁程序,也使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干预过多。

 

      我国法院在决定作出财产保全的措施方面严重干预了仲裁的独立性,也导致了不必要的延误,法院对仲裁支持的缺失实际上也限制了仲裁的发展。

 


3.3.3 人民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决定的审查

      我国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管辖权问题作出的决定须受到法院监督和审查。对此,我国法律作出了相应规定。首先,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3条、第71条以及2008年《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58条,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在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阶段,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决定进行审查。其次,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70条以及2008年《民事诉讼法》258条,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在裁决撤销程序中,如果当事人有异议,人民法院也可以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除了可以在裁决作出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进行审查以确定裁决的效力之外,能否在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之后,基于不服而立即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决定进行审查,我国仲裁立法未作明确规定。《仲裁法》第20条仅明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均有权管辖,当两者的管辖权发生积极冲突时,法院的管辖权优先。但是,对于仲裁委员会依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请求或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另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一方当事人能否立即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以重新确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的问题,我国《仲裁法》则没有回答。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1998年10月21日发布的《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的批复》中对上述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1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还根据上述《批复》的精神在第4条作了相应的补充修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准。”由此,无论是根据《批复》还是根据2001年仲裁规则,一旦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的申请,已先于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决定,当事人即使不服也不能立即申请人民法院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进行审查,而须等到裁决的承认及执行阶段或撤销阶段才能提出此类申请。

 

      我国目前的这种只允许在裁决的承认及执行阶段或撤销阶段才能提出申请的做法,有很多不妥之处:  首先,规定只要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就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决定,就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准,对当事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这无异于完全剥夺了法院在这个阶段的干预权力。虽然这样规定有利于推迟和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有利于仲裁程序在不受法院干扰的情况下快速、连续地进行,防止延误的产生,但是如果仅仅基于此而否定法院在这个时间阶段的司法监督权,显然显得有点舍本逐末。况且只要采取适当的措施,仲裁审理是不会因给予法院行使上述司法监督权而受到影响和阻碍的。其次,只允许法院在裁决承认和执行或撤销阶段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进行审查,不利于仲裁成本的节约。因为如果法院能在早期依当事人的申请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就可以及时地中止仲裁程序。否则,当事人投入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获得一纸裁决,却在裁决承认与执行阶段或撤销阶段,因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而宣告无效,显然不符合仲裁中的效益原则。

 

      我国的这种不允许在仲裁庭管辖权决定作出后向法院提出异议的做法,因缺少法院的正当干预,缺失了法院的支持,也限制了我国仲裁的发展。

 


3.3.4 人民法院对仲裁庭裁决的撤销、发回重裁或不予执行

      我国法院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对仲裁的干预表现在撤销仲裁裁决或发回重裁或不予执行,而且我国法律对法院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干预作了不同的规定。

 

      关于不予执行,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2条、第63条和第71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以“裁定”形式作出,但当事人对此不服的,不允许上诉。不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显然是我国仲裁制度上的一个缺陷。  这不仅不利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正确地进行司法监督,也不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保护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其1995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以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确立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该《通知》指出,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情形之一的,在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据此,中级人民法院如欲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需报管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使高级人民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得意有效地控制各地拒绝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行为。从目前来看,这种多级审查和报告制度对于监督各地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和正确适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和仲裁的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使人民法院系统内能够有机会对其作出的错误裁定予以纠正。但是,对于这种内部报告制度,也有不少人提出了反对意见。有人认为“内部报告”制度这种监督程序的规定,事实上是让三级法院共同合审一个案件,牺牲了司法独立原则,是一种司法的倒退。  也有人提出在市场经济发育较为充分,地方保护主义受到削弱,法官整体素质得以提高的前提下,应当取消该制度。  还有人认为这种为我国所独有的报告制度在具体实施中还存在许多弊端,例如手续繁琐、时间冗长、浪费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等,因而只能作为一种权宜之计。  可见我国仲裁法对这一规定还需要健全。

撤销仲裁裁决是《仲裁法》中新增加的一种程序。关于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第58条和第70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第5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上诉问题,相关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显然也有欠妥当,不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的裁定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无疑剥夺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也否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进行监督的权力。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3日发布的《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有关事宜的通知》,明确规定要撤销涉外仲裁裁决,需经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级同意,且将撤销权高度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该项报告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上述《批复》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但它同样存在前述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的弊端,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我国仲裁法对这一规定也需要完善。

 

      关于重新仲裁,我国《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仲裁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但是人民法院应在什么情况下裁定重新仲裁,《仲裁法》中并没有予以规定。结合《仲裁法》第58条第2款、第3款和第70条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具体操作的难度进一步增强。换言之,如果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起的撤销裁决之诉中,认定裁决存在《仲裁法》第58条第1款和第3款或《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又同时发现裁决中错误和缺陷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改正和补救,这时是应该裁定撤销裁决还是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这时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决定,因为没有相关规定,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另外,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对两类仲裁裁决规定了不同的监督标准。根据《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以及《民事诉讼法》158条的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定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或撤销时,适用的情形是完全一样的,都是《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的情形。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仲裁法》第63条规定是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则是根据《仲裁法》第58条直接规定的情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的规定不仅有程序性事项还有实体内容,其第2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也就是说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的审查更为严格,而对涉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审查。这表明我国目前对仲裁裁决实施的仍然是一种“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监督模式。应该说,《仲裁法》保留对仲裁裁决的双轨制监督,与我国当时的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发展状况基本上是适应的。但是作为一种立法,这样做显然缺乏必要的前瞻性。  总的来看,这种双轨制的保留有以下两点不妥:第一,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相违背。从当今各国的立法与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采用相同的监督标准,即使是一向采用双轨制监督的英国,也终于在其1996年仲裁法生效时废除了这一做法。第二,导致了仲裁实践中司法监督的复杂化。由于目前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和国内仲裁机构都既有权受理涉外争议,又有权受理国内争议,  这便会导致在司法监督方面对同一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给予不同的待遇,即对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而对其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则不仅要进行程序审查还要进行实体审查;而对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亦只能进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对其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则既要进行程序审查也要进行实体审查。这样做显然缺乏合理性,对仲裁机构而言,也是不公平的。这似乎表明仲裁机构在裁决涉外案件时,人民法院对其能力的信任度高,而在裁决国内争议时,人民法院对其就不那么信任,这无疑不合逻辑,  导致法院干预的复杂化,这种做法影响了我国国内仲裁的顺利发展。

 


      总结:综上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方面的立法赋予了法院大量的干预仲裁的权力,然而,这些干预的权力真正能起到促进支持仲裁作用的却极少。从确定仲裁庭管辖权到协助仲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到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监督,法院该起到协助仲裁的地方没有起到应有支持作用,如协助财产保全等;不该法院插手仲裁的地方却横加干预,如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即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申请受理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这违背了仲裁的独立性、自主性原则,还影响了仲裁的效率。法院应该插手起到监督仲裁作用的地方法律又赋予法院过多的权力,如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并且对国内和涉外裁决的审查采取不同的方式,对国内裁决的审查更严格。总之,我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缺失严重。

 




4. 中国法院应如何支持仲裁



      上海要发展成为国际航运中心以及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如果不去完善仲裁制度这些目标都不可能实现。而完善仲裁制度的关键是修改法院阻碍仲裁发展的做法,增加支持仲裁发展的措施。通过前文对英国仲裁法下法院与仲裁关系以及我国法院与仲裁关系的现状的分析,提出了以下我国法院应支持仲裁的做法。

 


4.1 关于确定仲裁庭管辖权


      中国目前的确定仲裁庭管辖权的做法是: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而英国的做法是:对管辖权争议主要的做法是由仲裁员自己决定,虽然立法也赋予了当事人可跳过仲裁员直接向英国法院请求对管辖权争议作出最终决定的权利,但英国《仲裁法》的本意是让仲裁员先做决定,所以把直接向英国法院请求作决定的先决条件列的很多而且严格,允许直接请求法院作出确定管辖权争议决定的做法只是一种次选做法。

 

      为了支持中国仲裁的发展,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取消我国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的优先管辖权。如果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予以拒绝并告知当事人应当先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都不能直接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在满足必要条件的情况下,例如当事人能够证明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更快捷、更节省费用,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并得到了仲裁庭的准许等,人民法院就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异议申请,及时地为仲裁程序提供支持和协助。另外,让仲裁委员会决定管辖权的做法不利于仲裁的发展,把这种权利交给仲裁庭,确立真正意义的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使之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这样就能克服前文第三部分所述的此种规定的缺陷,也会更能促进我国仲裁的发展。

 


4.2 关于处理仲裁员辞职、废止仲裁员权力和撤换仲裁员


      这方面是英国仲裁法下规定的法院对仲裁的支持权力,而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我国《仲裁法》第37条规定了仲裁员因回避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第38条仲裁员严重违纪时仲裁委员会应将其除名,并需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两条的规定虽然与仲裁员辞职、撤换仲裁员和废止仲裁员权力有关,但完全没有涉及到法院的介入。

 

      与英国一样,我国现实中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况也会存在。虽然我国没有允许仲裁员辞职的制度,但似乎也不影响我国仲裁过程的顺利进行。因为我国仲裁案件的受理是通过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也是付给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在整个仲裁过程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所以一名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再选择其他仲裁员或由指定的仲裁员继续进行。而且由法院来处理仲裁员的辞职也不是很方便,因为我国是机构仲裁,即使要建立处理仲裁员辞职的制度,把这种权力赋予仲裁委员会会更方便,更有利于仲裁争议的尽快解决。

 

      关于废止仲裁员权力问题,正如前文所述,废止仲裁员权力一般不是因仲裁员本人有问题,而是因仲裁协议本身存在问题或其他问题,这样其实可以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等方式来达到中止仲裁程序的效果,而不需要特别设立废止仲裁员权力的制度,因为废止仲裁员权力毕竟不是解决争议的目的,既然有可以直接解决的方法,就不需要借助这种间接的方法,所以我国不是很有必要设立这种制度。

 

      关于撤换仲裁员,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赋予法院这种权力以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因为我国现在关于撤换仲裁员的规定只有申请回避这种方式,根据《仲裁法》第34条,申请回避的事项是当事人与仲裁员有亲属关系、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私自会见当事人等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而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的撤换仲裁员的情形除了有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外,还有仲裁员有身体或精神上的原因不能进行仲裁审理、仲裁员拒绝或不能以合理速度裁决等。在仲裁过程中及时撤换不称职的仲裁员对仲裁能够经济、迅速地进行很有必要。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英国撤换仲裁员的规定,但可以把审查是否需要撤换仲裁员的权力赋予仲裁委员会,因为仲裁委员会更方便调查,更有利于及早作出处理决定。

 

4.3 关于财产保全


      我国把决定仲裁中财产保全的权力赋予了法院,而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完全无权决定,并且由仲裁委员替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转交财产保全申请。而英国的做法则是把决定采取中间措施的权力赋予了仲裁庭,因为仲裁庭对案件更了解,能够更快的作出决定,但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仲裁庭的这种权力,英国法院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决定采取中间措施,但英国法院的角色则是辅助的。英国仲裁法把决定中间措施的权力交由仲裁当事人及仲裁庭决定。

 

      要支持中国仲裁的发展,我国也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取消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替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转交财产保全申请的程序设置,可以赋予仲裁庭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力,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即可直接向仲裁庭申请财产保全。即便在必要的情况下如在仲裁庭成立前需要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而不再需要仲裁委员会介乎其中作多余的传递和转交了。这样才能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及时保全到被申请人的财产,以确保裁决结果能够得到执行。

 


4.4 关于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决定的审查


      我国在这方面的做法是当事人只能在整个案件的仲裁裁决作出后就仲裁庭管辖权决定向法院提出异议,但不能在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作出后立即向法院提出异议。而英国的做法是可以在最终的仲裁裁决下达之后,也可以在关于管辖权的裁定作出后立即提起异议,只是该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鉴于上文所述我国未赋予当事人在在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作出后立即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所导致的问题,为支持我国仲裁的发展,我国也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确立人民法院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对仲裁庭管辖权决定进行审查的制度,即不仅承认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或撤销阶段,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进行审查;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持有异议,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不过,为防止这个过程给仲裁程序造成不必要的延误,也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这个程序破坏仲裁程序,还有必要进一步规定在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未决之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4.5 法院对仲裁庭裁决的撤销、发回重裁或不予执行


      我国《仲裁法》对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规定不允许上诉,只是对涉外仲裁裁决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裁定时需要逐级上报直至报到最高人民法院。而英国的做法是允许上诉,只是需要得到法院的许可。鉴于我国的这种报告制度带来的诸如手续繁琐、时间冗长、浪费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等弊端,要克服这种种弊端,健全我国的仲裁制度,我国应该取消报告制度,建立上诉制度,即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的裁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是建立上诉制度有可能会导致人民法院过多地介入和干预仲裁,也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借上诉的机会拖延和破坏仲裁。因此,为了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还有必要对当事人的这种上诉权加以适当的限制,例如需存在合理的上诉理由才能上诉,如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的程序违反诉讼程序并因而影响裁判的正确性的情形。

 

      关于重新仲裁,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很简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应在什么情况下裁定重新仲裁。英国仲裁法的规定是法院应当发回重裁,只有在其认为将争议事项发回原仲裁庭复裁不恰当时,方应行使全部或部分撤销或宣布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的权力。我国对这种做法可以借鉴,即把由原仲裁庭重新进行审理作为一般原则。因为原仲裁庭的促成方式以及对仲裁员的选择都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决定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而且,由于原仲裁庭对案件已经裁决过一次,对案件已十分熟悉,因而由原仲裁庭重新裁决必然更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但如果当事人双方不同意发回原仲裁庭重裁或是原仲裁庭拒绝重裁时,法院则不能发回。总之,将仲裁案件交由原仲裁庭重裁既需最大限度地尊重和满足当事人的愿望,又要考虑仲裁成本的节约,还要考虑是否能彻底消除裁决中的错误和缺陷等因素。

 

      关于我国对仲裁裁决的双轨制监督体制,借鉴英国对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采取同一标准的做法,我国也应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普遍趋势,限制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对仲裁裁决无论是国内还是涉外裁决均采用同一的标准。但审查的事项应该包括哪些,除了审查程序问题,能不能审查实体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更具合理性: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法院原则上不监督仲裁实体,但在当事人协议同意时可以监督。  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保证了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统一监督标准。

 

结论


      本文分析了英国仲裁庭与法院关系,通过研究英国1996年《仲裁法》和相关判例得出了英国法院支持仲裁的结论。鉴于我国法院对仲裁支持缺失严重的事实,通过借鉴英国法院支持仲裁的方式,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总结出我国法院应支持仲裁的方法。

 

      在确定仲裁庭管辖权方面,应取消我国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的优先管辖权,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人民法院应予以拒绝并告知当事人应当先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仅在满足必要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异议申请,及时地为仲裁程序提供支持和协助。在撤换仲裁员方面,借鉴英国《仲裁法》规定的关于撤换仲裁员的情形,然而,因为我国有仲裁委员会,所以把撤换仲裁员的权力赋予仲裁委员会会更利于撤换决定的迅速作出。在作出财产保全的决定方面,赋予仲裁庭直接作出财产保全的决定的权力,而不需经仲裁委员会转交法院,由法院作出是否保全的决定。在对仲裁庭作出的管辖权决定的审查方面,赋予当事人在仲裁庭管辖权决定作出后就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不必等到最终的仲裁裁决作出后。在法院对仲裁庭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方面,赋予当事人对法院判决上诉的权利,在将仲裁案件交由原仲裁庭重裁方面既需最大限度地尊重和满足当事人的愿望,又要考虑仲裁成本的节约,还要考虑是否能彻底消除裁决中的错误和缺陷等因素。另外,我国对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双轨制的监督方式也需要改变,应制定统一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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