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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对仲裁的支持 — 以英国仲裁庭与法院关系为视角(一)
Time:2014-03-06 09:01:05 From:李文娟

摘  要


本文以英国仲裁庭与法院关系为视角展开,通过分析英国法院在仲裁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证明了英国法院在仲裁过程中应该起到支持仲裁的作用,而不是限制仲裁的发展。进而分析我国法院与仲裁关系的现状,总结了我国法院与仲裁关系现存的问题。最后通过与英国仲裁制度比较借鉴,得出了一点关于我国法院应如何支持仲裁的启示。

 

有关仲裁制度完善的文章很多,但很少有从仲裁与法院关系角度来分析如何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的。而仲裁庭与法院的关系,也即法院在仲裁过程中应如何干预以及干预的结果,这可以说是制约一个国家仲裁业发展的关键因素。因为毕竟仲裁属民间性质,仲裁庭没有强制力。如果法院不支持仲裁,甚至法院起到的是阻碍仲裁发展的作用,仲裁将很难生存。因此本人认为从仲裁与法院关系角度来研究如何完善我国仲裁制度很有必要。

 

本文分成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概括介绍了英国的仲裁制度,从英国仲裁的性质、法律渊源和仲裁机构及仲裁规则三方面予以展开,因为对英国仲裁制度基础知识的介绍,有助于理解英国法院对仲裁庭予以干预的情况。第二部分具体分析了英国法院在仲裁程序的不同阶段干预仲裁的情况,通过引用判例和评论分析了法院在每一阶段每个程序所起的作用,得出了英国法院在仲裁的每个阶段的干预基本上都支持了仲裁的结论。第三部分介绍了我国目前法院与仲裁关系现状,得出了我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缺失严重的结论。第四部分是关于得出的我国法院应如何支持仲裁的启示,从确定仲裁庭管辖权、撤换仲裁员、财产保全、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决定的审查和法院对仲裁庭裁决的撤销、不予支持和发回重裁方面来阐述我国法院应如何支持仲裁。


关键词:法院,仲裁庭,英国仲裁法,干预,支持,限制

 


ABSTRACT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starts with an introduct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 court and a tribunal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arbitral tribunal and the court in England. By analyzing the role of English courts in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it can be seen that the courts shall play a role in support of, rather than restricting, the arbitration. And then the author examines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Chinese court and Chinese arbitration, and points our certain problems in such relationship. Finally, the author tries to put forward on what the Chinese court should do in support of the arbitration in China by comparing with the arbitration system in England.

 

There are many articles focusing on how to improve the Chinese arbitration system, while very few of them touched on the perspective of improvement of relations between the arbitral tribunal and the court.  As a matter of fac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rbitral tribunal and the court, that is whether the court by way of intervention shall support or interfere the arbitration, is a key factor which would affec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arbitration.  After all, arbitration has the private nature, and the tribunal has no coercive power.  Thus if the court does not support the arbitration, or the court plays the role of hinder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arbitration, it will be difficult for the arbitration to survive.  For these reasons it will be necessary to examine how to improve Chinese arbitration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rbitral tribunal and the court.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The first part gives an overview of the arbitration system in England. The author makes an introduction of the nature of the arbitration, the legal sources and arbitral institutions and arbitration rules in England, it is because that a brief review of the English arbitration would contribute to better understand the intervention of the English court in the course of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The second part makes an analysis in detail on how the English courts intervene at different stages of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By referring to some court cases and the relevant comments, the author draws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English court supports the arbitration at every stage of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The third part describ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hinese court and the arbitration, and it can be seen that the support of the court to the  arbitration is seriously lacking.  The fourth part is about the revelation obtained from the English arbitration system on how the Chinese court should do to support Chinese arbitration.

 


KEYWORDS: the courts, the arbitral tribunal, arbitration in England, intervene, support, interfere



引  言


商事仲裁具有自主性、灵活性、管辖权特定性等特点。涉外案件离不开仲裁的一个最实际、最核心的原因就在于仲裁的可执行性。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目前已经有145个缔约国,  如英国、美国、日本、韩国及中国等,这就使得仲裁裁决在大多数国家都可以获得执行;而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各国出于保护本国的司法主权的目的都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采取了严格的态度。以我国为例,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是该国需与我国有司法协助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而截止到2009年6月底,中国仅与63个国家签定了司法协助条约,  而其中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仅11个,另有19个是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与很多贸易、航运大国却并没有签订司法协助条约,如英国、美国和日本等。因而许多争议即使取得了外国法院的胜诉判决,也无法获得执行,这样胜诉判决也失去了它的实际意义,可见仲裁在商业实务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我国商事仲裁的作用却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以海事仲裁为例,世界上每年有数千件海事争议通过仲裁解决,其中90%被英国伦敦垄断,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统计,2009年它的所有仲裁员共接受了4445次委任,作出的裁决有647个被公布。  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为中国的一个著名海事仲裁机构,自成立40多年来,平均每年的受案量仅维持在20件左右,  虽然近年来有所好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09年的受案量达57件,  但与同样作为国内商事仲裁机构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相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每年的受案量已达几百件;与我国十大海事法院每年上万件的受案量相比,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受案量更是少之又少了。我国作为航运大国,要处理如此多的海事争议,仲裁却完全没有起到它应有的作用。同样,我国其他性质的涉外商事仲裁以及国内仲裁的现状也不容乐观。

 

笔者认为,法院对仲裁的限制过多而支持缺失是制约我国商事仲裁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英国完善的仲裁制度中关于法院于仲裁关系的规定可能值得我们研究与借鉴。所以本文以英国仲裁庭与法院关系为视角展开,探究英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情况,寻求我国法院可以借鉴的支持仲裁的方法。

 


1. 英国仲裁概述



1.1 英国仲裁的性质


英国仲裁包括强制仲裁(仲裁管辖权来源于成文法规定)、无法律强制执行力的仲裁和私人间的仲裁,  不同的仲裁方式针对不同性质的案件,其中针对商事案件的仲裁是私人间的仲裁。本文要探讨的便是私人间的仲裁。

 

理论上讲,一个国家的法律可以对仲裁采取一种“不管不问”的态度,即尽管认可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权利,但对仲裁程序如何进行不予干预。法院不管仲裁协议是否得到履行,对仲裁程序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不予纠正,对双方当事人可能遭受的程序或实体不公正的风险不予保护。然而在当代,任何一个发达国家都不会对仲裁采取如此超然的态度,因为仲裁作为商事活动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每个法律体系都在某种程度上对其予以关注。不同体系的区别就在于对法院与仲裁员关系的性质认识不同和法院对仲裁的关注程度不同。

 

从本质上讲,仲裁法的立法者可以采取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态度:一种是视仲裁为公法的一部分,虽然往往仲裁的存在是基于私人的约定,但仲裁员行使的是国家司法权,审理仲裁案件属于行使国家权力。既然国家也赋予了仲裁强制力,国家就有权也有义务通过一个中介——法院来确保仲裁按照国家制定的程序规则进行。另一种是视仲裁为私法的分支,即承认仲裁机构的重要性,国家辅助仲裁以解决仲裁程序本身的薄弱之处。然而,关于仲裁员的权利、义务及权力的行使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相互义务则由双方通过约定产生,国家不予干涉。

 

而英国仲裁法  自始以来一直表述明确地把有关双方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视为私法,在仲裁法发展的每个阶段,法院都通过审查仲裁协议以确定仲裁协议明确规定的应提交仲裁的事项的范围,以及通过相关条款可以合理推断出来的应提交仲裁的事项的范围。在英国仲裁法受合约法支配,一旦法院对仲裁协议作出了解释,法院将承认任何与该仲裁协议相符的程序。

 


1.2 英国仲裁的法律渊源

英国仲裁法的法律渊源有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国际公约如《纽约公约》,国内法如制定法——1996年《仲裁法》和判例法。

1996年《仲裁法》不是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律,但它力图将所有与仲裁有关的法律(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加以整理和修正,而且很重要的一点是它明确了仲裁的基本原则。其第1条规定的仲裁的基本原则有:(1)兼顾效益的公正原则。这里的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还包括程序公正。所谓“延误公正无异于抹杀公正”,所以1996年《仲裁法》强调效益的公正,即要求仲裁庭在没有不必要的迟延和费用的情况下实现争议的公正解决。(2)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它要求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应尊重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从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来看,这一原则几乎涵盖了仲裁的各个方面,如对仲裁地点的选定、仲裁庭对自身管辖权的裁定、仲裁员进行仲裁程序所享有的权力、法院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力和排除上诉等,这些都是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予以排除或变更的非强制性规定。(3)有限的法院干预原则。它要求除非本法另有规定,否则法院不得干预仲裁。由于英国长期奉行所谓的“法院管辖权不容剥夺”原则, 所以英国一直十分强调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不仅包括广泛的程序事项,还特别注重对实体问题的监督。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使法院仅在法律明确授权的范围内才能对仲裁予以干预。这一原则顺应了当今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潮流和趋势,有助于增强英国仲裁业的国际竞争力。

 

判例法在仲裁领域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虽然英国一直很重视仲裁立法,力图以日益完善的立法来保护和促进仲裁的发展。但是由于立法者的认识能力和社会生活的变动发展等原因,制定法具有不合目的性、模糊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局限性,这就有赖于判例法通过自身对社会生活变化的反应机制,不断适应变化的仲裁实践的需要。例如英国仲裁法的很多原则、规则最早就是通过判例形式确定下来的,包括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限制当事人对裁决提起上诉的原则等。所以判例法也是英国仲裁法的一个重要渊源。

 


1.3 英国仲裁机构及仲裁规则

 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简称“LCIA”)成立于1892年,是世界上成立最早的常设仲裁机构,原名伦敦仲裁院,1981年起改用现名。该机构现由伦敦市、伦敦商会和皇家特许协会三家共同组成的联合管理委员会管理,仲裁院的日常工作由皇家特许协会负责,仲裁协会的会长兼任仲裁院的主席。 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职能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提供服务,它可以受理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提交的任何性质的国际争议。它是目前英国最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可以审理提交给它的任何性质的国际争议。由于其较高的仲裁质量,它在国际社会上享有很高的声望。  LCIA目前使用的是1998年仲裁规则。

 

另外,英国还有一个海事仲裁员协会也很著名,它就是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The 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以下简称“LMAA”)。LMAA成立于1960年,成立的目的是将在伦敦从事海事仲裁的人士聚集在一起,交流经验,共同促进伦敦海事仲裁事业的发展。实际上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300多年前,当时伦敦的船舶经纪人为了使他们客户之间的争议不需要诉诸于法院,而组成了非正式的组织来解决争议,所以延续到现在的LMAA也还是以临时仲裁的方式,更便利当事人争议的解决。

LMAA使用的仲裁规则有: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条款(LMAA Terms,当前使用的是2006年规则)、小额索赔程序规则(LMAA Small Claims Procedure,简称SCP)、快速与低费规则(LMAA Fast and Low Cost Arbitration,简称FALCA)和调解规则(Mediation Terms)。2006年修订的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条款(LMAA Terms 2006)是一套容纳了仲裁程序各方面问题的较为完备的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小额索赔程序规则、快速与低费规则的制定和修改都是为了实现共同的宗旨——使争议获得快捷、经济的解决。

 


1.4 英国仲裁庭与法院关系概述


对英国仲裁法了解不深的人士通过1996年《仲裁法》条文及相关判例可能会认为英国法院对仲裁庭干预过多,限制仲裁的发展,但通过深入研究我们会发现,实则不然。法院经常做出裁定以中止违反仲裁协议的诉讼程序、组成或重组仲裁庭成员或执行仲裁裁决。相比之下,我们很少看到法院干预正在进行中的仲裁程序。而且,尽管法院有权因程序瑕疵等原因  而撤销仲裁裁决或将其发回仲裁庭重裁,但法院很少仅因仲裁程序有轻微的瑕疵就将仲裁裁决撤销或发回重审。

 

关于英国特殊的对法律问题允许上诉的制度,它起初产生于当事人的合意,由于后来它被一致认为是有用的,于是制定法赋予了它法律强制力。  然而后期又出现了反对意见,认为对法律问题允许上诉可能导致迟延,最终导致实质的不公正,认为解决的方式就是通过改变制定法的规定来限制上诉的可能性。但实际上这些对法院而言都根本不是问题,因为法院会通过调整允许上诉的情形自动作出反应来保证仲裁的自主性与高效性。

 

有观点  认为曾经一度英国法院对仲裁程序采取敌对的态度,不管这是事实或否,对近期的判例来看,这种观点只是对法院态度的一种误解,当然仲裁并不总是最好的解决争议的方法。但是法院认可的是通常仲裁比诉讼有更高的效率性,而且不管仲裁高效与否,在很多案件中商人都更喜欢选择用仲裁来解决争议。法院尊重这种选择并支持仲裁裁决的效力,即使在其仲裁更大程度上违背了通常的程序规则的情况下,法院也放弃其干预仲裁的权力,只要这种程序与仲裁双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约定的程序相符即可。

 

关于法院与仲裁庭的关系,1996年《仲裁法》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除非本《仲裁法》写明可以这样做,否则法院不得干预仲裁。这条规定体现了严格限制法院干预的权力的立法意图。而本条在1996年之前的《仲裁法》中都不存在,即在1996年之前立法没有写明的事情,主要是法条没有规定或法条用字宽松或不够准确的地方,法院一样可以插手,因为在一个法治社会,有争议或问题都是向法院寻求解决或澄清,这是法院的“剩余管辖权”,  1996年《仲裁法》把英国法院的“剩余管辖权”给剥夺了,这表示法院要插手的事情必须是法条规定的,是法律明确授权的,否则法院无权干预仲裁。 

在明确了法院对仲裁有限干预的原则后,下面要讨论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是支持仲裁还是限制仲裁。



 

2. 英国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支持还是限制



法院通过在仲裁过程的不同阶段对其予以干预,对仲裁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如在保障仲裁程序方面法院对仲裁的干预保证了仲裁程序的的顺利进行等。若缺少法院的这种干预,没有任何不必要的迟延和费用并且公正的仲裁庭的裁决结果可能不是那么容易实现。关于法院的干预到底是支持仲裁还是限制仲裁,这取决于法院介入的时间、方式和程度等,甚至还取决于人们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程序正当这两个重要概念的理解。结果是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是支持还是限制这一问题备受争议。

英国1996年《仲裁法》生效以来,通过检查法院这十几年有关仲裁案件的判决,发现法院干预仲裁的程度还是比预期的要大。法院的这些判决有些被批评为阻碍了仲裁程序,有些则被表扬支持了仲裁程序。对于某些个别案件,批评者的观点可能是恰当的,然而对于大部分的案件,法院的介入是支持还是限制仲裁还是有待争论的。然而,可以明确的是,通常考虑干预是否必要是通过综合分析个案的情况和法院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程序正当如何平衡来考量。

 

1996年《仲裁法》在很多条文中具体规定了法院享有干预仲裁的权力的情况,例如第68条和第69条明确了法院干预仲裁的权力。然而,《仲裁法》也强调其并没有赋予法院普遍干预的权力,而是对法院的干预设定了各种条件,以限制法院干预仲裁的程度。

 


2.1 在仲裁开始前的干预


2.1.1 关于中止法院诉讼程序

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第9条规定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以其为被告就依据仲裁协议应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提起诉讼时,在通知其他诉讼当事人后,有权向受理诉讼的法院申请中止相关的诉讼程序。对依据本条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仅在一种情况下法院才可以拒绝当事人的申请,即在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无法实行或不能履行时。

 

对仲裁协议“无效、无法实行或不能履行”的理解不包括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有争议,例如争议是一方认为因为没有主合同,所以仲裁协议也无效。对仲裁协议“无效、无法实行或不能履行”的理解不包括这种管辖权争议的原因是依据1996年《仲裁法》第30条规定和仲裁协议独立原则,这种管辖权争议应该由仲裁庭初步裁定,从这个角度看,法院也应当中止诉讼程序。所以管辖权争议不属于本条所说的仲裁协议“无效、无法实行或不能履行”的情形。

 

在仲裁条文矛盾或约定不明确时,仲裁协议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无法实行或不能履行”,但这样解释并不利于仲裁的发展,因为双方既然同意了受仲裁条款约束,就表明他们有一定的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或意图,应去客观地找出来。

法院对仲裁是支持还是限制,在中止诉讼程序问题上没有多大争议,可以说在这方面法院支持了仲裁。

 


2.1.2 关于确定仲裁庭管辖权

在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0条、67条和32条中有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规定。第30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有权对其实体管辖权作出裁定,即仲裁庭有权裁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仲裁庭是否恰当地组成;仲裁事项是否符合仲裁协议。并且当事人有权通过任何可用的上诉或复审程序,或者依据本篇规定,对这种裁定提出异议。第67条规定: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在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后)有权向法院就仲裁庭的实体管辖权问题,申请对其裁决提出异议。

 

这两条体现对管辖权争议主要的做法是先由仲裁员自己决定,但任由仲裁员“自说自话”地决定自己有否管辖权有违反“自然公正”的嫌疑,故允许对仲裁员的决定可自由上诉至法院,让法院作最后的决定。

 

而第32条规定:应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在通知其他当事人后)的申请,法院有权决定有关仲裁庭实体管辖权的任何问题。但法院一般不应考虑依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除非该申请是由仲裁程序所有其他当事人书面作出的,或该申请得到仲裁庭许可而且法院亦认为对此问题的裁定会节省大量的费用,该申请是毫无迟延提出的,以及有充分的理由表明法院应裁定该问题。而且依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除非是经所有其它当事人协议作出的,否则,申请人应说明该问题应由法院去裁定的理由。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依据本条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待决时,仲裁庭有权继续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

 

从该条可以看出,虽然立法赋予了当事人可跳过仲裁员直接向英国法院要求对管辖权争议作出最终决定的权利,但英国《仲裁法》的本意是让仲裁员先做决定,所以刻意列出很多严格的先决条件,本条允许的直接请求法院作出确定管辖权争议决定的做法只是一种次选做法,并不鼓励。

 

在确定管辖权问题上,法院对仲裁的态度是支持还是限制,下面结合相关案例予以分析。

法院的一些判例证明了1996年《仲裁法》关于管辖权首先应由仲裁庭自己决定而不是由法院决定的目的得到了实现。例如在Vale do Rio Doce Navegacao SA v. Shanghai Bao Steel Ocean Shipping Co Ltd and Sea Partners AS  一案中,法院认可了仲裁庭在确定其自身管辖权时的地位,并且当事人一方根据第32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仅应在极其有限的情况下得到允许。

然而,也有相反的案例,法院没有交由仲裁庭作出决定而直接自己作出决定,因为法院考虑到这种管辖权异议最终可能还是会由法院来决定。例如在Ahmad Al-Naimi (Trading as Buildmaster Construction Services) v. Islamic Press Agency Inc  一案中,上诉院的做法是在作出中止诉讼程序的决定前,自行决定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以及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是否在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内。Waller法官之所以采取这种方式理由是为了避免两次审理,第一次是仲裁庭根据第30条决定仲裁庭自身的管辖权,第二次是法庭根据第67条审理当事人对仲裁庭的实体管辖权的决定提出的异议的审理。然而,本案仲裁庭其实也可能自己解决了管辖权的问题,而不需要法院的干预。这是否意味着法院是在限制仲裁?其实也不然,因为仲裁的一个很重要的目标就是避免不必要的延迟及费用,法院的这种决定从这种意义上说也是支持了仲裁。

 

尽管有反例,然而近期的一些案例给予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更多的重视。例如:Fiona Trust & Holding Corp v Privalov  一案中,上议院的判决认定对选择了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理性的生意人来说,其很有可能认为他们之间产生的一切争议都应交由仲裁庭裁决,而不是通过法院解决。这一类的案例明确了在尽可能的情况下,仲裁庭应有权解决管辖权的争议而不受法院限制。


 

2.1.3 关于法院延长开始仲裁程序的时效

1996年《仲裁法》第12条有关延长开始仲裁程序的时效的规定是: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除非索赔人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采取开始仲裁的措施,或在仲裁能够开始前用尽了其它争议解决程序,否则,索赔时效将过期或者索赔人的权利将丧失。这时法院可以下令延长该约定的开始仲裁的时效。但本条也对当事人申请法院延长时效设立了条件,即仅在出现了当事人协商时效问题时不能合理预见且延长时效是公正的情况或者出现了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已使对方受此条款严格约束成为不公平的情况时方予以延长时效。

 

关于时效,英国法下的时效分为四类: (1)成文法中规定的时效,如1980年《诉讼法》和其他成文法中关于时效的规定,如1992年《海上运输法》中的时效规定;(2)适用外国法时外国法中关于时效的规定;(3)合同内约定的开始仲裁程序的时效;(4)合同内约定的做某些事情的时效,如作出通知或索赔。

 

而涉及1996年《仲裁法》第12条所指的可以延长的时效仅是第3种情况下的合同约定的时效。因为订约自由,所以合同可以自由约定时效,导致的结果是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时效可能很短,以至于仲裁无法正常进行,所以立法给予了当事人申请延长开始仲裁程序的时效的权利。

 

从仲裁是当事人协商选择的公平合理地解决其争议的手段这一角度而言,英国《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对于切实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利益,督促和维护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均具有现实意义。  关于法院延长开始仲裁程序的时效这一问题,法院是支持了仲裁,这一点也基本上没有什么争议。

 

但在中国,由于我国时效法定,当事人约定的时效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无效,如中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延长时效的做法在我国不能实现。不过在我国也并不需要担心时效的问题,正因为我国时效法定,所以当事人不能约定开始仲裁的时间,即使约定了也是无效的,而法律规定的时效一般都足够长,不会像当事人自由约定那样可能很短,因而不会导致不公正。因此我国也不需要英国这种延长开始仲裁的时效的制度。

 


2.1.4 关于法院协助组成仲裁庭

协助组成仲裁庭这一点规定于1996年《仲裁法》的第18条,内容是:当仲裁协议欠缺指定仲裁员程序的规定时,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指定仲裁员的相应对策。如果无协议或达不成协议,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本条所赋予法院的权力有:就作出必要的指定下指令;指令由如此指定(或以其它方式作出的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撤销已作出的指定;自主作出必要的指定。

 

从本条可以看出,在仲裁当事人一方故意拖延或双方因意见不合导致迟迟不能组成仲裁庭时,法院起到了快速协助组成仲裁庭的作用,这也是法院对仲裁支持的一种体现。

 

但这一点在我国也不是很需要,因为英国是主要是临时仲裁,而我国是机构仲裁,所以我国把协助组成仲裁庭的权力赋予了仲裁委员会主任。

 


2.2 在仲裁过程中的干预


2.2.1 关于法院处理仲裁员的辞职

仲裁员的辞职的处理规定在1996年《仲裁法》第25条第3款及第4款。第3款规定辞职的仲裁员在通知当事人后有权申请法院:准许免除其任何由此产生的责任;对其获得报酬或费用的权利(如果有的话) 或者返还已付报酬或费用,下达其认为是恰当的命令。第4款规定如果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为该仲裁员的辞职申请是合理的,法院有权以其认为是恰当的条件,准许本条第3款所述的救济。

 

需要说明的是,在英国法下,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合约关系:  仲裁员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合约。其中仲裁员与委任他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合约关系,这应该是明确的。但仲裁员与另外一位当事人之间是什么关系,根据英国判例K/S Norjarl v. Hyundai  而确立了他们之间关系的地位,他们之间也是合约关系。既然是合约关系,那么仲裁员就不能随意辞职,如果仲裁员要辞职,从合约法角度看这会是违约,除非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仲裁员的辞职,否则仲裁员会面对严重后果,因为律师费昂贵,在不恰当的时间坚决提出辞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巨大的损失。但现实中,仲裁员半途需要辞职的情况也不少,例如:仲裁拖得太久,仲裁员本人的环境起了重大变化,如身体状况起了变化或是想退休并移居他国等;仲裁员自知对仲裁工作不能胜任;仲裁员以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律师有利益冲突为由等。针对不少仲裁员会辞职这一情况,1996年《仲裁法》规定了这样一条法院允许仲裁员辞职的条件,对仲裁的顺利进行无疑是件好事。

 

关于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做法也体现出法院对仲裁的支持,这一点也没有什么争议。我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在这个方面则没有规定。关于我国是否也有必要设立这种处理仲裁员辞职的制度,将在下文探讨。

 


2.2.2 关于法院废止仲裁员权力和撤换仲裁员

关于废止仲裁员的权力和撤换仲裁员,在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23条和24条予以规定。第23条第3款规定:仲裁员的权力不能被撤销,除非由当事人共同撤销,或由得到当事人授权的仲裁机构或其它机构或个人撤销。第24条第1款规定: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下述理由之一,在通知其他当事人、有关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员后,可申请法院撤换该仲裁员:(a)存在对该仲裁员的公正性引起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b)该仲裁员不具备仲裁协议要求的仲裁员资格;(c)该仲裁员在身体或精神方面不能进行仲裁审理或者存在对其此种能力怀疑的正当理由;(d)该仲裁员拒绝或无法妥善地进行仲裁审理,或以合理的速度进行仲裁审理或作出裁决,由此对申请人已经或将要造成极大的不公平。

 

这两条废止仲裁员权力和撤换仲裁员的区别在于:废止仲裁员权力一般发生在与仲裁员本人无关的情况,例如,仲裁协议在非法压迫下达成,故原告的已委任仲裁员被被告申请废止他的权力,并中止仲裁程序;而撤换仲裁员主要原因在于仲裁员个人原因,如上述第24条规定的情况。

 

在这个问题上也体现出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法院是为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而废止仲裁员权力或撤换仲裁员,这一点也没有什么争议。我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在这方面仍然没有规定。

 


2.2.3 关于法院保证证人的出庭

英国1996年《仲裁法》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是第43条,该条规定: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使用与法院诉讼相同的程序,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出示文件或其它重要证据,但是只有经仲裁庭准许或与其它当事人协议后一方当事人才有权使用该程序。而且使用英国的法院诉讼程序,须是证人在联合王国或仲裁程序在英格兰、威尔士或者北爱尔兰进行时。并且不得依据本条强制某人出示其在诉讼程序中无义务出示的任何文件或其它重要证据。

 

本条的作用是强制第三者,因为当事人面对诉讼时多数情况会涉及调查取证,这包括向第三者调查取证。但第三者不一定合作,例如交出一份重要文件,也可能是需要一位第三者出庭作证但被拒绝。在上述情况下,该当事人向仲裁员求助并没有用,因为仲裁庭对第三者没有管辖权,更谈不上去强制别人,唯一的办法是向法院求助,所以本条规定法院可以通过强制证人取证的方式来支持仲裁,对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帮助很大。

 

这条也无疑体现出的是法院对仲裁的支持。我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这方面没有规定。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要求证人的出庭作证的强制力也不够,所以在法院强制证人出庭这一点上,我国很难做到。

 


2.2.4 关于法院采取中间措施保证仲裁程序进行

在英国,中间措施包罗万象,对仲裁中的中间措施而言,基本上仲裁没有到最后裁决前,一切用意是协助或保护当事双方使争议能够得到公正解决的命令指示都可被视为中间措施。通常比较常见的中间措施如下: (1)为索赔(包括反索赔)取得担保,在海事仲裁中的常见做法是扣船或申请马瑞瓦禁令;(2)要求提供费用担保;(3)指令协助取证、保留证据、对仲裁标的物或与争议有关系的物件进行检验、保存、储存或扣留;(4)指令变卖仲裁标的物;(5)中间禁令,即指令一方不许做某事情,直至仲裁作出裁决为止。

 

法院在这方面的权力规定于1996年《仲裁法》的第44条,其第2款规定了法院可采取的中间措施的事项包括:提取证人的证据;保存证据;对于已成为仲裁标的或在仲裁程序中出现问题的财产,下令予以检查、拍照、保存、照料或留置,或提取样本、监测或实验,并为此目的,授权有关人员进入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占有或控制的住所;拍卖作为仲裁标的的货物;准许临时禁止令或者指定财产管理人。

 

然而本条第3款、第4款和第5款又规定了法院可以行使辅助权力的条件及不同情形下行使辅助权力的形式。在案情紧急时,法院有权应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或可能的当事人的申请,以其认为必要的方式,下令保存证据或保全财产;如果案情不紧急,法院只有在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或依据同其他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在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后)申请的情况下方可下令。而且在任何情况下,法院只有在得到当事人授权的仲裁庭、仲裁机构或其它机构或个人无权或者不能及时有效地采取行动时,才能采取行动。

 

从这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在这方面毫无疑问是支持了仲裁,正如第44条的标题“法院保障仲裁程序方面的权力”,然而本条还是给法院的介入设立了条件,即只有在用尽仲裁庭自身的权力仍不能及时有效采取行动时才能介入,这也体现出英国仲裁法之法院有限干预仲裁的原则。

 

这里要特别提到英国1996年《仲裁法》赋予仲裁庭决定行使中间措施保证仲裁程序进行的权力的问题,在本法下,仲裁员可享有裁定中间措施的权力,而法院的角色更趋向辅助仲裁。

 

关于英国1996年《仲裁法》赋予的仲裁庭能够决定行使的中间措施的权力体现在法条的第38和第48条。根据第38条的规定,关于仲裁庭能够决定行使权力的规定为:(1)为仲裁程序及就仲裁程序有关的事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庭可能行使的权力。(2)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享有下述各项权力。(3)仲裁庭有权命令申请人提供仲裁费用担保。但仲裁庭不能仅凭下列情形行使本款权力:经常居住地在联合王国境外的个人,或依据联合王国境外的法律组成或形成的公司、社团法人或者是在联合王国境外对其实施中心管理或控制的公司或社团法人。(4)仲裁庭对于已成为仲裁程序标的或在仲裁程序中出现问题的财产,在一方当事人拥有或占有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下令由仲裁庭、某位专家或一方当事人对该财产予以检查、拍照、保存、照料或留置;指令对该财产提取样本、监测或者实验。(5)仲裁庭有权对一方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的宣誓或者对未经宣誓而作出的正式证词进行审查。(6)为顺利进行仲裁程序,仲裁庭有权命令一方当事人保存其照料或控制下的证据。

第48条规定:(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庭在采取救济措施方面可以行使的权力。(2)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享有下述各项权力。(3)仲裁庭有权就仲裁程序中待决的事项作出决定。(4)仲裁庭有权下令以任何一种货币支付一笔款项。(5)仲裁庭与法院同样享有下述权力:命令一方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命令强制履行合同(与土地有关的合同除外);命令补正、撤销或取消一份契据或其它文件。

 

综合这两条关于仲裁庭有权作出的决定可以看出,仲裁庭有比较广泛的权力可以行使,如作出保全证据的决定、决定对仲裁标的物或与争议有关系的物件进行检验保存储存或扣留、作出禁令和要求申请人提供仲裁费用担保等。仲裁庭与法院的权力的不同之处在于有些权力仅法院能够行使,如进入第三者地方检查、拍卖仲裁标的物或委任接管人,而且法院作出的禁令会更广泛(如作出“冻结令”);仅仲裁庭能够行使的权力是命令申请人提供仲裁费用担保。他们关键的区别在对待第三者,因为仲裁庭对第三者没有管辖权。

 

英国1996年《仲裁法》赋予了仲裁庭决定行使中间措施保证仲裁程序进行的权力,因为仲裁庭对案件更了解,能够更快的作出决定,这也体现出在1996年英国《仲裁法》下,英国法院的角色是辅助的,把中间措施的权力交由仲裁当事人及仲裁庭去决定。而我国仲裁法完全没有赋予仲裁机构任何的英国法下的决定行使中间措施  的权力。

 


2.3 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干预


2.3.1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的处理——关于仲裁庭作出的实体管辖权的裁决

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7条规定了在当事人对实体管辖权裁决向法院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该条规定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就仲裁庭的实体管辖权问题,可向法院申请对其裁决提出异议;或因仲裁庭无实体管辖权,要求法院裁定宣布仲裁庭就实体方面作出的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不过按照本条对有关管辖权裁决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如尚未决定,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进一步的裁决。对根据本条对仲裁庭关于实体管辖权的裁决提出异议的申请,法院有权下令确认裁决、修改裁决或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当事人对法院根据本条规定作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可以上诉,不过需得到法院的准许。

 

这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有异议时,享有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可以看出在英国当事人对管辖权裁决提出异议,可以在最终的仲裁裁决下达之后,也可以在关于管辖权的裁定作出后立即提起异议,只是该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法院在这方面也是干预了仲裁,然而在这一点上法院是支持还是限制了仲裁,这个问题与下文的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在仲裁庭有严重不当行为时的裁决的异议有很大的相似性,可以通过下文的论述来解答。

 


2.3.2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的处理——关于在仲裁庭存在严重不当行为情况下作出的裁决

关于当事人对在仲裁庭存在严重不当行为情况下作出的裁决提出异议的问题规定于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第68条。该条规定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在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后)有权就发生了影响仲裁庭、仲裁程序或裁决的严重不当行为后作出的裁决,向法院申请异议。所谓“严重的不当行为”是指下述一种或数种法院认为已经或将要使申诉人遭受极大不公平的、不符合司法程序的异常行为:(1)仲裁庭未能履行第33条规定(仲裁庭的基本义务);(2)仲裁庭超越其权力的行为(超越其管辖权的行为除外);(3)仲裁庭未能依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程序进行仲裁活动;(4)仲裁庭未能解决提交其审理的全部争议;(5)当事人授予其有关仲裁程序或裁决之权力的任何仲裁机构或其它机构或个人超越其权力的行为;(6)仲裁裁决不确定,含义模棱两可;(7)仲裁裁决是通过欺诈获得的,或者裁决或作出裁决的方式违反会共利益;(8)未能满足对裁决形式上的要求;(9)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或在当事人授予其有关仲裁程序或裁决之权力的仲裁庭或任何仲裁机构或其它机构或个人作出的裁决中出现的任何不当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述一种或几种严重的不当行为确实影响了仲裁程序或仲裁裁决,法院有权将该裁决全部或部分发回原仲裁庭重裁、全部或部分撤销该裁决或宣布该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但只有在法院认为将争议事项发回原仲裁庭重裁不恰当时,才应行使全部或部分撤销或宣布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的权力。

 

本条是关于仲裁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发回重裁或宣布裁决无效的条件,关于本条是法院对仲裁的支持还是限制,这个问题存在很多争论,下面从法院近期的判例来看法院是支持还是限制了仲裁。

 

在Lesotho Highlands Development Authority v Impregilo SpA.  一案中,法院的判决明确了这一点即英国《仲裁法》第68条一个很重要的目的是限制在仲裁庭确实存在严重不当行为时法院的干预。仲裁庭错误地行使其有权行使的权力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第68条规定的超越仲裁庭权力的行为,不会招致第68条规定的法院的干预。本案为本条的规定是支持仲裁还是限制仲裁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判例支持,商事法院、上诉院和最终的上议院的判决都指出了法院想支持仲裁却不得不侵犯仲裁庭的权力时的所处的困境。

 

英国法院在这一问题上能否被认为既支持了仲裁又限制了仲裁,Lesotho案的判决可能可以说是部分支持了仲裁,部分限制了仲裁。因为这一判决可能会被认为法院在鼓励仲裁庭错误地行使其权力,看起来这样会有损仲裁公正的解决纠纷的目的,这似乎是法院阻碍了仲裁的发展;然而判决又支持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双方协议约定的排除对法律错误复审的程序,这似乎又是对仲裁的支持。

 

Dame Elizabeth Gloster  法官评论说:  英国《仲裁法》第68条并不是为了迎合少数人对其仲裁程序的不满,而是适用于某些极端的案件,这些案件中仲裁程序的错误是可以被合理预见为通常的仲裁程序中会出现的问题的错误,而这种错误导致了实质的不公正,这时法院才应适用第68条来干预仲裁。

 

Gloster法官指出了法院不对仲裁予以不必要干预的重要性,同时她也认为需要一个安全网来阻止仲裁庭的那些不当行为,它们导致仲裁脱离其正常的轨道。因为毕竟通过减少法院的干预却使仲裁感觉有过多的自由,这对仲裁的发展不会起到好的作用。

英国《仲裁法》第68条从字面上理解似乎是规定了限制仲裁的方式,然而通过法院的判例可以看出法院支持仲裁的目的,并且法院尽量控制自己干预仲裁的情况,希望在适当的干预中促进仲裁的发展。

 


2.3.3 法院对法律问题允许上诉

关于对法律问题的上诉规定在英国《仲裁法》第69条。该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在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后)有权就仲裁程序中发生的、出现在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协议仲裁裁决不附具理由,应视为排除法院依据本条所获得管辖权的协议。依据本条上诉的前提是仲裁程序各方当事人达成上诉协议或得到法院的准许,否则不得提出上诉。而要得到法院的准许需满足的条件有:该法律问题的解决会严重地影响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权利;该法律问题是提交仲裁庭解决的;依据裁决中的事实,仲裁庭就该法律问题的裁决明显有误,或该法律问题具有普遍的重要意义,而仲裁庭时此裁决至少能引起人们的严重疑虑;尽管当事人协议诉诸仲裁解决其争议,但是根据具体情况,由法院来解决该法律问题是公正、恰当的。

 

本条是英国仲裁仲裁法律体系下比较特殊的一个制度即对法律问题允许上诉制度。众所周知,一裁终局是仲裁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而英国却规定了对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可以上诉的制度,实践结果表明英国的这一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英国仲裁的发展。因为作为判例法国家,其允许上诉的制度使得仲裁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有先例可循,使仲裁的结果更具有可预测性、确定性,也就使商人不知不觉中更加信赖英国法,更愿意用伦敦仲裁来解决争议。

 

关于什么是法律问题,这可以通过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来理解。绝大多数的诉讼(包括法院和仲裁)都涉及这两方面的争议。它们之间的重大区别之一是:  事实问题的认定是根据文件、口头、专家意见等证据;而法律问题的确认是根据先例、立法、权威书籍的论说与合约条文的解释等。一般诉讼考虑的做法是先认定事实,然后套在确认的法律后找出“是非成败”的结论。

 

英国仅允许对法律问题上诉,而不允许对事实问题上诉,原因有: (1)不像法律问题,个别案件的事实问题都有不同之处,永远不会完全相同,将来不能去适用/乱套,大众对其也没有兴趣,故一审判对判错属个别事件,也无所谓,不像适用法律。(2)事实认定依靠证据,而对同一样的证据会在不同人的眼中有不同的分量与结论。所以,很难有准则去说上诉法院对事实作出的结论比仲裁庭的结论更好,更接近事实真相。这样一来,一贯的做法是尽量尊重仲裁庭对事实认定的裁量权,不去再来一个臆猜。(3)还有十分重要的一点是:若有口头证据,只能审一次,再审一次就不科学了。因为证人有了一次经验与磨练,知道反盘问会是什么内容与应该怎样去回应,就会在第二次不再迟疑,回避与对答如流了。这可能令上诉法院对有关证人的可信程度得出与仲裁庭完全相反的结论。(4)而且若是法律与事实都能上诉重审,仲裁庭就起不到作用了。(5)这样做也会非常延误、昂贵。开庭审理本来就是最昂贵的程序。要去对同样证据重复,费用与延误更不得了。(6)法律要建立一个体系,所以要有上诉机制让更高水平的“法律专家”去复核、想透、协调(与以前的矛盾先例)、统一(仲裁庭会对同一法律观点有不同意见)等,但事实问题毫无必要。

 

英国《仲裁法》第69条允许当事人对法律问题的上诉约定予以排除,这表现出对法院干预的限制。其第3款规定了法院准许上诉的4个条件,又对上诉作了一些限制。但毕竟允许上诉的制度使法院能够介入仲裁,它会对仲裁产生不小的影响。关于法院在哪些情况下能介入以及它的介入对仲裁会起到支持仲裁的作用还是限制仲裁的作用,下面通过法院的相关案例及法官的评论予以分析。

 

在Northern Pioneer  一案中,上诉庭认为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9条(3)(c)(ii)不是简单地在字面上修改了在Nema  案中确立的允许上诉的原则,而是实质上修改了这一原则,修改后的规定放松了允许上诉的限制条件。这个案件曾被批评为因其放松了允许上诉的条件,导致法院在不需要的情况下也会干预仲裁。然而,这些年过去了,人们又开始关注1996年《仲裁法》关于允许上诉的条件是不是设的太高了这一问题。  这也表明实际上英国法院在允许上诉这一问题上的干预比人们所担心的要少很多。

 

Gloster法官指出  法院在仲裁庭存在严重的不当行为时应采取的干预方式是根据要上诉的法律问题的不同而区分。她认为法院干预仲裁的程度应根据有争议的法律问题的性质来决定。举例说仲裁员经常用自己的业务经验来确定法律问题。对待这种做法,法院在很大程序上都是放任仲裁员去这样做。因为,实际上正是仲裁员的这种业务经验吸引了商人选择仲裁解决其争议而不是选择其他争议解决方法。Gloster法官认为尽管仲裁员是根据其业务经验决定法律问题,但仅在仲裁员的判断是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干预仲裁。

 

相反,当法律问题与案件事实不相关时,法院就不会对仲裁庭采取放任的态度。举例说对合同的解释通常属于法律问题,对于这种情况法院趋向于采取更多干预的态度。Gloster法官认为在仲裁协议中的这类用词“最终的、确定的、有约束力的”并不能排除当事人对法律问题上诉的权力。因为在不存在复杂的技术性问题时,法院是恰当的解决法律问题争议的机构。

 

从上述可以看出,在允许对法律问题上诉这一问题上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并不是任意的。而且,法院正是通过这样一种方式支持了英国仲裁更好的发展。

 


总结:综上可以看出,法院的有限干预很有必要。虽然有时法院的干预会受到批评,但是减少法院的干预会引起对英国1996年《仲裁法》有重要意义的解释的减少。而且减少干预会使仲裁庭感到自己的裁决被推翻的可能性很小,这样其就会采取更随意的态度处理仲裁纠纷,这样的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质上也难以得到保证。而且,法院往往在新的成文法颁布后的一段时间内会对仲裁予以更多的干预,因为法院需要确定新的成文法相关条文的涵义。关于英国1996年《仲裁法》,有报告  统计其中曾经被认为有问题或有争议的条文现在基本上都被认为没有必要修改。这也说明法院的干预已被广泛接受。而法院的这种干预是支持了仲裁还是限制了仲裁,从上文的成文法的规定及判例的分析来看,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可能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但从英国仲裁的发展来看,英国法下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无疑是支持了仲裁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