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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ingdao Maritime Court 2021 Ten Typical Cases - released 09 June 2022 (6-10)
Time:2022-06-16 10:56:47 From:青岛海事法院

案例六 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青岛某水产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5日,某银行与青岛某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品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水产品公司以其两处海域使用权抵押,彭某、吕某两股东就公司股权设定质押,二人又分别签订《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山东某海洋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向银行出具《远期收购承诺函》,承诺在水产品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其将以不低于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格收购抵押的海域使用权或质押的股权,收购资金于触发收购条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水产品公司/股东在某银行开立的还款账户。一并附上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签字、加盖公章的董事会决议。其后,银行先后两次共发放贷款1.8亿元。水产品公司到期违约未足额还款。2019年8月,银行将本案所涉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两者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清单记载有案涉《承诺函》。资产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基于债权及其上设立的担保,诉请水产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对水产品公司的海域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股东持有的股权享有质押权,股东承担保证责任,海洋公司基于《承诺函》对水产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海洋公司应依照《承诺函》承担何种责任。综合考虑《承诺函》关于收购价格、条件、标的物和支付方式的约定,可以得出第三人所负义务具有从属于主债务的判断,《承诺函》目的在于提高抵押物/质押物变现能力,扩张责任财产。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在某种交易安排外观下,对未获清偿本息承诺差额补足的增信措施。《承诺函》系海洋公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据此,海洋公司应承担对欠付借款本息差额补足的义务。同时,又考虑到银行存在过失,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了明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便于案件执行,且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第三人清偿顺序应排在其他物保和人保之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水产品公司偿还原告资产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资产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水产品公司所有的海域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资产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彭某、吕某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彭某等二人对水产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确定的债权,海洋公司对水产品公司和上述担保均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海洋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水产品公司追偿。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以不低于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格,收购案涉抵押物或质押物,该承诺名为买卖合同,实质上构成非典型保证。同时,案涉借款合同存在多个有效担保,有债务人之物的抵押担保,有债务人股东之股权的质押担保,又有股东的连带责任保证,还有第三人出具《承诺函》。对《承诺函》性质如何认定,第三人应承担何种责任,不仅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法律适用上的难点,具有较强的规范交易实践、指导审判的典型意义。


一、性质认定。《承诺函》名为“远期收购承诺”,内容为:在特定情形下(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以特定价款(不低于银行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格),收购特定标的物(案涉抵押物或质押物),价款支付也为特定方式(借款人、质押人/保证人在案涉银行开立的账户)。以上四个特定,均与原债权债务关系有密切联系,据此,该“收购”并非设立一个独立的买卖法律关系,第三人依据《承诺函》所负义务,相对于主债权债务关系明显具有从属特性,价款的特定限制又体现出对主债权有差额补足的特性。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不在于设立一个买卖合同,而是在一个特定交易外观下,扩大责任财产,以担保主债务履行,促成借款合同达成。综上,《承诺函》系在“收购”的外观下,实质上系第三人提供的、有差额补足意思的、非典型担保性质的增信措施,具有从属于主借款合同、保障主合同实现的性质,提高了借款抵押物和质押物的变现偿债能力,具有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作用。资产公司要求海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海洋公司应承担对欠付借款本息差额补足的担保义务。


二、责任认定。某银行作为专门从事金融服务的商业机构,在金融借贷领域处于优势地位,拥有较强的缔约能力,理应在审核授信时更有经验。其所接受的《承诺函》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甚至名义义务与实质义务并不一致,某银行应承担约定不明,而被法院进行不利解释的后果。为了明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便于案件执行,且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海洋公司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即对主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均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此更有利于督促银行全面积极履行审查义务,规范融资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同时也有利于规范市场主体对外担保行为合法合规,进而营造良好的社会营商环境。


案例七 某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1日,被申请人香港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运营的“东跃001”轮受台风“利奇马”影响漂至烟台港港池内。8月14日至8月25日,申请人某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码头公司”)对该轮装载的48个40尺冷藏集装箱完成卸船及拆箱、搬倒等作业。2021年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货物催提处置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离标的集装箱。通知书妥投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联系,上述冷藏集装箱仍在申请人场地内管理、存放。自2019年8月14日至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的48个冷藏集装箱共产生制冷费、装卸费、库场使用费、搬移费、吊装拖车费等费用共计1926668元整。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堆存于码头堆场的48个冷藏集装箱,并请求就上述费用以及自5月10日至拍卖或变卖完成期间标的集装箱发生的搬移费、保管费等必要费用行使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依法占有涉案集装箱,并基于无因管理与被申请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的各项码头费用属于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申请人应予以偿还。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催提处置通知后未予偿付,申请人有权对涉案集装箱行使留置权,并有权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已向被申请人发出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法院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码头公司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二、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船务公司堆存于烟台港集装箱码头堆场的48个冷藏集装箱;三、申请人对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在1926668元范围内按照留置权的顺序优先受偿;四、申请人对自2021年5月10日至拍卖或变卖完成期间标的集装箱发生的搬移费、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有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按照留置权的顺序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典型意义:


本案系港口通过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对港口堆存货物行使留置权的案件。


一、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的集装箱并非是基于双方议定港口作业合同而由港口占有,港口能否在没有合同基础的前提下而行使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方有权依该法留置该财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规定留置权时删除了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续采用了《物权法》的规定。本案中,港口保管、搬倒涉案集装箱构成无因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于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港口作为债权人有留置权。


二、海事法院能否管辖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应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海事法院虽然为中级人民法院,但其管辖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及海事特别程序案件,因此行使着相当于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职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特别作出规定,海事法院也具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管辖权。本案属于与港口作业相关的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因此海事法院对此类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有权管辖。


三、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对解决涉港口纠纷有何优点。1.程序简易迅速。法院接到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向被申请人发送《异议权利告知书》,如被申请人到期未提出异议,申请即可得到支持。2.实现债权全面。如果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对于申请书提及的事实和请求金额提出异议,则法院可以支持申请书的请求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3.一裁终审,裁定具有执行效力。该程序相对普通诉讼程序大为简化。


案例八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与济宁市某航运有限公司、张某货损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1日,济宁市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与张某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张某新造钢质货船一艘,船号为“鲁济宁货5422”轮,自愿挂靠在航运公司。协议中确认该船舶所有权实为张某所有,船舶国籍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为航运公司。


2019年7月2日,某煤矿委托某物流公司为其运输一批焦精煤。9月13日,某物流公司委托“鲁济宁货5422”轮承运该批焦精煤,张某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经办人处签字。之后,某物流公司为该次运输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单,保单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某物流公司。10月3日,船舶触碰航道整治工程后沉没,造成货物灭失,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船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某物流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在原告处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货物出险后,保险公司赔付某物流公司135万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某物流公司对两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有如下几个焦点:一、原告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诉权。货方某煤矿委托某物流公司运输煤炭,之后某物流公司又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委托“鲁济宁货5422”轮实际运输。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煤矿向某物流公司索赔货物损失,某物流公司同意赔付后因涉案事故发生而受损,与保险标的具有利益关系,虽然其并非货主,但仍享有保险利益。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不管某物流公司是否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本案应仅就某物流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鲁济宁货5422”轮触碰造成货损,某物流公司赔偿货方损失后,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按侵权关系行使诉权,“鲁济宁货5422”轮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张某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航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应对涉案货损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损失范围如何认定。原告按照135万元进行赔付,该赔偿额低于保险金额,本院对该赔付金额予以认定。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35万元及利息;被告航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下保险人代位求偿货损纠纷案,涉及对保险人的诉权审查,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在对保险人的诉权审查中,涉及两个层次,第一层为被保险人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层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关于第一层次,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法院仅需审理造成保险事故的涉案船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流公司向货主赔偿货物损失后,因涉案货损事故而受损,与保险标的具有利益关系,享有保险利益,具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赔付后享有代位求偿权。关于第二层次,本案被保险人系物流公司,并非货主,两被告抗辩物流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并未遭受物质损失,其即使作为投保人也不享有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无权主张财产保险项下的权利。原告未能查清保险利益事项,无权追偿。对此法院认为,所谓保险利益,又叫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以及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以及现有利益产生的责任利益、期待利益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应当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进行较宽泛的解释。本案物流公司因船舶沉没造成货损已经向货主协商赔偿,因涉案货损事故而受损,与保险标的具有利益关系,享有保险利益,具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需要强调的是,在沿海、内河货运保险中,承运人(特别是规模较大的货代公司)为自己承运的货物投保货运险的情况非常普遍。虽然保险公司纷纷推出了承运人责任险,由于责任险保费较高,出于对经营成本的考虑,很多承运人选择购买保费较低的货运险。同时,有些保险公司在承运人投保当时明知其不是货物的所有人,考虑到市场竞争因素,也接受了承运人投保货物险的要求,并向被保险人签发了货物险保单,对于本案而言,就属于此类货运险而非责任险。对于货运险,保险人进行赔付的前提是承运人确实遭受了实际损失,这是认定并非货主的承运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的根本。


案例九 香港某散货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英属维尔京群岛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系成立于该群岛的公司,2019年2月21日注册为注册非香港公司。


2020年1月14日,香港某散货公司(以下简称“散货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散货公司向某矿业公司提供船舶“MV EXPERT”和“MV PAN ENERGEN”,分别装运73500吨和75000吨铝土矿货物,从所罗门群岛伦内尔岛拉旺古一个安全锚地至中国山东一个安全港口,由矿业公司支付约定的运费。根据《租船合同》第17条的约定,合同纠纷在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


合同履行期间,因矿业公司未支付两航次相关运费及滞期费等费用而发生纠纷。2020年7月,散货公司在香港提起仲裁。


香港仲裁庭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案涉《部分最终仲裁裁决》,裁决矿业公司向散货公司支付“MV EXPERT”相关赔偿金1003285美元及相关利息、“MV PAN ENERGEN”相关赔偿金1081258美元及相关利息。


2021年5月3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哈里斯法官根据矿业公司的申请,经阅读英属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东加勒比海最高法院2021年5月18日发出的请求函以及相关文件,作出杂项案件2021年第730号命令:认可矿业公司的股东根据《2003年英属维尔京群岛破产法》第159(2)条的规定通过一致书面决议于2021年3月25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申请公司清盘,及为此委任清盘人;若因本命令对清盘人的委任做出认可,从而清盘人希望申请中止在高等法院进行的程序和/或在香港进行的仲裁程序或申请与之相关的其他指令,该等申请应呈交哈里斯法官或其指令的其他法官。


散货公司在内地申请保全某注册非香港公司财产后,申请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对案涉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和执行。


裁判结果:


法院裁定认为,矿业公司的清盘属股东自动清盘,且未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交清盘申请,其并非依据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进行清盘,故该条例第Ⅴ部第183条及第186条、第Ⅸ部第325条、第Ⅹ部第327条第(1)项及第330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法院裁定:认可和执行由MokSai Kit、Clive Aston、Robert Gaisford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于2021年5月17日就“MV EXPERT”和“MV PAN ENERGEN”2020年1月14日《租船合同》争议作出的《部分最终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被申请人矿业公司试图证明案涉最终裁决按香港法律被停止执行,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阻止最终裁决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按照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Ⅴ部第183条及第186条、第Ⅸ部第325条、第Ⅹ部第327条第(1)项及第330条规定,如被申请人按照该条例申请清盘,则最终裁决应停止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已在香港注册为注册非香港公司,但其系依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自动清盘,而并未依据香港法律向香港法院申请清盘,因此其援引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相关规定主张最终裁决被香港法律停止执行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正确查明并适用香港成文法,准确认定注册非香港公司依据非香港法律申请清盘不产生仲裁裁决依香港法律停止执行的后果,最终裁定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切实维护了香港仲裁庭的司法权威,有力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加强两地司法协助、回应民众司法关切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案例十 郑某与王某海上船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郑某购买了一艘绞吸式挖泥船改造成趸船浮码头,用较大的趸船替换了原来小的浮码头,改造后并未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检验经营资质等手续。郑某在趸船上加盖了2600平米的三层房屋,设立服务旅游社,经营范围为住宿、娱乐、休闲垂钓、餐饮(凭许可证经营)等,但并未办理餐饮、食品经营许可证。2018年7月22日,郑某与王某签订《海上船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郑某坐落于青岛市的海上浮动码头整体租赁给王某,租期三年,租金每年100万元。王某租赁后,用于餐饮宾馆经营,2020年1月15日,因疫情原因停止经营。2020年4月至6月,青岛市海洋发展局告知王某,其租赁的趸船超出了海域使用范围。2020年7月23日,该浮码头沉没座浅。郑某主张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年租金100万元计算)及违约金3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有以下几个焦点:一、郑某与王某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的租赁物为趸船码头上的船屋,从船舶管理角度看,违反《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规定;从港口码头管理角度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从海域的使用角度看,违反《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规定;从海洋环境保护角度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因此,涉案租赁物不具备合法性,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租赁合同无效。二、虽然涉案租赁合同无效,但郑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请求房屋占有使用费。2020年发生的新冠疫情构成了不可抗力,因疫情原因停止经营期间的租金免除支付责任,王某应当支付137天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375380元。三、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涉案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自始无效,郑某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王某向郑某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75380元;驳回郑某对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青岛市滨海旅游资源丰富,滨海旅游业是青岛市旅游产业的重要特色。海上船屋是滨海旅游业的一种重要业态,可以满足人们对生活在美丽大海上的愿望,但相关经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案是一起因海上船屋租赁引起的纠纷。原告将其在趸船码头上非法改建的三层船屋出租给被告用于餐饮宾馆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涉及租赁合同的效力、新冠疫情期间租金是否扣减等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涉标的为趸船码头上的船屋,趸船码头是指用锚碇在岸边的、供船舶停靠的趸船组成的码头,兼具船舶和码头港口属性。因为具有船舶与港口码头的双重属性,其应当符合管理船舶与港口码头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因其用于餐饮宾馆经营,应当符合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但从本案事实看,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船屋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案涉租赁合同虽然无效,但王某存在实际占用海上船屋进行经营的情形,郑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王某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2020年发生的新冠肺炎疫情对国家经济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造成了重创,王某的经营活动因此于2020年1月15日停止。法院认定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并据此免除了王某停止经营期间租金的支付义务。


最终,非法经营的案涉海上船屋沉没座浅,证明该未经审批的船屋的违法性和危害性。虽然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了合同,但基于标的物的违法性,两审法院仍认定合同无效,违约金不予支持,有力维护了国家对海洋的监管秩序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