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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代理的一起共同海损纠纷案 获得胜诉判决并成功执行到全部判决款项
Time:2016-12-30 10:20:45 From: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

2011年3月,本所受船东委托代理一起共同海损纠纷案件。从自接受委托向货方索要共损担保、参与卸货谈判、取得一、二审胜诉判决、2016年12月全部判决款项1100余万元人民币得以成功执行,这起共损纠纷持续长达5年半之久。


本案所涉共损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18日,当时装载83,972.099吨铁矿砂的“海敏”轮(MV Sea Agility)正在自伊朗阿巴斯港驶往中国的航程中,不料船舶中间轴发生断裂,船舶失去动力,船方紧急雇佣拖轮将船舶拖至科伦坡港避难,并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从新加坡雇佣拖轮,将船舶拖至目的港青岛港卸货。事故发生后,船方于2010年12月3日宣布了共同海损,并在我们的协助下,在2011年5月卸货前从货方取得了共损担保。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虽然船舶在本事故航次处于光租期间,由光租人负责经营,但光租人在事故发生后置船货于不顾,最终是由船舶所有人/船东采取了一系列共损措施。 根据海损理算机构理霍海损理算师事务所RHL作出的理算报告,船东为此支付的共损费用共计300余万美元,理算报告认定货方应向船方(船方全体,包含船东、光租人、期租人)分摊的金额为约为162万美元应当由货方分摊。


但货方以船东不是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由,主张船东不具备共损分摊请求的主体资格,拒绝向船东分摊共损。本所律师代表船东在青岛海事法院对收货人及货物保险人(货方)提起共损分摊请求之诉。 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除船东的诉权外,本案还在共损理算应当适用的理算规则、RHL作出的理算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分摊的依据、船东对于共损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失、共损担保函的性质、担保函的保证期间及对货物保险人的诉讼时效等方面,存在很大争议。


针对被告提出的种种问题和异议,本所律师自始自终予以高度重视,反复查考、推敲,提出了有说服力的代理意见。而且针对货物保险人的公估人对共损事故的原因分析-认定中间轴的裂纹是在开航前已经存在、裂纹位置并不隐蔽,船员日常检查巡视中能够发现并可避免的,由此得出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不适航、共损事故是因船方不可免责过失造成的,船方无权要求分摊共损的结论,我们代表船东聘请技术专家出具了有针对性的技术咨询报告,并申请专家出庭予以详细说明,有力地反驳了货方公估人的错误观点。我方的这些意见最终得到法院的认可,船东在一、二审中均获得胜诉。


获得胜诉判决后,本所律师也并未松懈,在生效判决指定被告付款的期限届满后,立即代船东申请了强制执行,在第一时间执行到了全部判决款项,取得了令客户非常满意的结果。


        由于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受理的共同海损案件数量很少,且大都和解结案,共损案件可供参考的先例很少,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共损争议问题的审理和判决对我们今后处理该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