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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提单侵权纠纷案评析
Time:2014-10-27 12:48:59 From:刘欢迎

案情简介

1996年36日,泰宇公司与江北化建签订了一份价额为548万美元的2000吨甲苯代理进口协议。双方约定在江北化建与日本客商谈妥有关条件的情况下,由泰宇公司与外商签约,并开出信用证;江北化建自负开证费、调汇费等银行费用及有关杂费,并付给泰宇公司20%的代理费;经营风险由江北化建承担,新亚公司为江北化建提供付款担保。

按照约定,泰宇公司与日本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签订了该2000吨甲苯进口合同;泰宇公司因无进出口代理经营范围,而又与宁波市工艺品公司签订了2000吨甲苯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进口报关的经营单位为工艺品公司,对外开立信用证、付汇、报关、商检等均由泰宇公司负责。后泰宇公司从银行开出申请人泰宇公司,受益人伊藤忠公司,金额548万美元的信用证。

2000吨甲苯运抵宁波港后,被卸到江北公司租用的储罐。其后,泰宇公司从开证行取得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证。

5月6日,江北化建委托华海公司代办甲苯报关、商检等事宜,但所提供的报关材料均为假单证。同日,华海公司从泰宇公司取得2000吨甲苯正本提单,并以宁波外运的名义向泰宇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甲苯提单一份NOSRMNI用于报关放行”。该提单托运人为伊藤忠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宁波外运。

5月7日,江北化建向华海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报关费用。58日,华海公司代为申请商检、品质鉴定,在进口商品检验单和进口鉴定业务申请单上报验单位均填写为“市外运代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报关后,华海公司将正本提单直接交给江北化建,江北化建向华海公司支付了代理费,随后江北化建提走了提单项下的大部分货物。

泰宇公司因向江北建化和其担保人追款无着,遂以提单侵权为由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要求华海公司、宁波外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注:华海公司系宁波外运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无进出口货物报关权,其借用宁波外运的报关章,以宁波外运的名义对外接受代理报关业务。


法院判决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

华海公司依据与江北化建的委托代理关系,从泰宇公司处取得正本提单用于报关,将报关放行后的正本提单擅自交付江北化建提货有一定过错,但其过错行为与泰宇公司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宁波外运与华海公司虽属上、下级公司,但均系独立法人,华海公司的行为与宁波外运无关。

泰宇公司未能按约收回货款,系江北化建及付款保证人无力支付所致,与华海公司和宁波外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泰宇公司的诉请理由不足。判决驳回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判决:

泰宇公司作为代理商应将提单交给江北化建,但双方之间的这一提单转让行为尚需受上述代理进口协议的约束;在江北化建支付相应对价前,作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泰宇公司有权对提单行使处分权。

华海公司从泰宇公司取得提单,按该公司向泰宇公司出具的收条只用于“报关放行”,不论江北化建与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存在,未经泰宇公司授权同意,华海公司报关结束后只能将提单交给泰宇公司。华海公司不能依自己认为的与江北化建有委托代理关系、泰宇公司最终也应将提单交给江北化建而擅自处置泰宇公司的提单。由于华海公司迳将提单交江北化建,导致泰宇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失去控制,江北化建持提单提取货物后未向泰宇公司支付货款,由此造成泰宇公司的经济损失,华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海公司申称向江北化建交付提单系经泰宇公司同意,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难以采信。

华海公司虽具独立法人资格,但其以宁波外运出具的报关单,以宁波外运的名义从事报关业务,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宁波外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判决: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泰宇公司的损失是否为华海公司的交单行为所致,即华海公司交单行为与泰宇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依据泰宇公司与江北化建的代理进口协议和江北化建为履行合同所作的准备和安排,江北化建承担了整个合同的商业风险、责任和费用,从合同上看,江北化建是真正的进口商。

华海公司之所以拿到提单是因为它要处理从江北化建处揽到的报关业务,是受江北化建委托进行报关的,华海公司与江北化建之间存在委托报关的关系。而泰宇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泰宇公司将提单交给华海公司用于报关放行,其法律意义就是认定华海公司是江北化建的代理,也是相当于将提单交给江北化建。这种做法符合泰宇公司与江北化建的合同约定。因此泰宇公司实际是按照其与江北化建的合同对江北化建实施交付行为,江北化建再依据委托报关关系,将提单交到华海公司手中。华海公司交单系正常处理受委托业务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存在过错。泰宇公司的损失是江北化建不付款行为造成的,与华海公司的交单行为无关。

宁波外运与华海公司虽属上下级关系,但均系独立法人,华海公司以宁波外运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但并未以宁波外运的名义将提单交给江北化建,华海公司的交单行为与宁波外运无关。


评析

本案发生在1996年,是我国2004年《对外贸易法》实施以前发生的与提单及外贸有关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时代特色。那时我国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主要受1994年《对外贸易法》规制,该法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资质做了诸多的限制。根据该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的规定,只有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证的组织方可从事对外贸易活动。这种严格的外贸经营许可证制度导致我国众多的企业没有货物进出口权,只能委托专门的进出口公司代其进行外贸活动。本案即是发生在这种背景下,江北化建由于没有货物进出口权,故委托泰宇公司进行甲苯的进口活动,由泰宇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外国出口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并约定买卖合同的风险、费用等最终皆是由江北化建公司承担,江北化建与泰宇公司之间是一种典型的隐名代理关系,泰宇公司为代理人,江北化建为被代理人,本案的争议即是由此引起并展开。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本案进行分析:

一、原告泰宇公司与被告宁波外运以及案外人江北化建三者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江北化建与泰宇公司之间签订有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在江北化建与外商谈妥货物买卖合同有关条件的情况下,由泰宇公司与外商签约,并以自己名义开出信用证;江北化建自负开证费、调汇费等银行费用及有关杂费,并付给泰宇公司代理费,经营风险由江北化建承担。因此泰宇公司与江北化建之间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双方之间的代理进口协议是一种隐名代理协议,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根据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以及民法中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处理,尤其是《合同法》第403条,该条针对隐名代理特别规定了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条中所称的第三人应当是与代理人交易的第三人,在本案即是指外商伊藤忠株式会社。根据案情所述,泰宇公司是在江北化建与外商谈妥有关条件下再与外商签约,可见在本案中第三人是知晓代理关系的存在,并同意与受托人泰宇公司交易的,因此江北化建才是货物真正的进口方,由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有江北化建承担。并且本案虽未涉及到与第三人伊藤忠公司之间的纠纷,但是通过解读该条规定,我们可以进一步理解,即使是隐名代理也跟一般的代理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即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由本人承担。

正是基于这种代理合同关系,泰宇公司代江北化建付款赎单,取得了信用证下的全套单证,包括正本提单。按照《海关法》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报关,逾期报关的,需要向海关缴纳滞报费,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因此当货物运抵宁波以后,为了尽快办理报关,真正的货物进口方江北化建委托了报关行华海公司代其办理进口甲苯报关的报关手续。因而,江北化建与华海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江北化建是本人,华海公司为代理人,华海公司从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江北化建承担。

由于办理报关手续需要提单,华海公司从当时持有提单的泰宇公司处取得了2000吨甲苯的正本提单,并顺利办理了报关手续。因此,泰宇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两者之间的唯一联系,就是泰宇公司将其持有的提单交给了华海公司,华海公司为此出具了从泰宇公司处收到提单一份的收据。

二、华海公司向江北化建的交单行为是否对泰宇公司构成提单侵权。

根据《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本案中涉案提单记载托收人系伊藤忠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宁波外运,因此该提单为指示提单。泰宇公司作为2000吨甲苯名义上的进口方,从开证行合法取得了甲苯正本提单,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提单项下的提货权。但是,如上所述,按照泰宇公司与江北化建之间的进口代理协议,江北化建才是该2000吨甲苯的真正进口商,泰宇公司是作为江北化建的代理人持有提单,因此,显然浙江省高院再审判决中“双方之间的这一提单转让行为尚需受上述代理协议的约束”的表述并不准确,因为双方之间交付提单的行为并不涉及到提单的转让问题。泰宇公司是否应当向江北化建交付提单以及何时交付提单,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履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泰宇公司享有双务合同项下的履行抗辩权:在江北化建未按照约定向泰宇公司支付对价前,泰宇公司有权提出抗辩,不向其交付正本提单。而在此之前,即使泰宇公司合法占有提单,其对提单也不具有处分权,因为其只是代江北化建占有提单,只能向江北化建交付提单,除非双方已经依法解除代理进口协议,随意处分提单会构成对江北化建的违约。

本案中,华海公司作为江北化建委托的代理人,为办理报关手续,从泰宇公司取得了提单。按照常理,泰宇公司不可能随随便便把如此重要的提单交给一个与其不相关的人,其在将提单交给华海公司时,势必已经知晓江北化建委托华海公司作为报关代理人的事实。因此,泰宇公司将提单交给江北化建的代理人华海公司的行为,其效力即相当于其直接将提单交给本人江北化建。从这个层面上讲,泰宇公司的交单行为实际上是履行其与江北化建之间的代理进口协议的行为。虽然此时江北化建尚未履行其合同义务,但泰宇公司此举相当于其自己放弃了其在合同项下的履行抗辩权,实际上是泰宇公司自己放弃了其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控制权。而后,江北化建凭泰宇公司交付的提单提走货物,但未履行其在代理进口协议项下支付货款的义务,从而造成了泰宇公司的损失。因此,泰宇公司的损失实际是由江北化建的违约行为导致的,与华海公司的交单行为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再者,华海公司作为江北化建的代理人,在完成其报关业务后,按照委托报关协议,将提单交给其委托人江北化建,是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泰宇公司在将提单交给华海公司的时候并没有声明报关后提单必须交回泰宇公司,华海公司的交单行为也不违反其对泰宇公司的任何义务。因此,华海公司向江北化建交付提单既不违法也不存在任何过错。

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提单侵权纠纷,因为泰宇公司认为华海公司将提单交付给江北化建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控制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存在。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华海公司的交单行为不是违法行为,其不存在过错,交单行为与泰宇公司的损失之间也不存在过错,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华海公司不需向泰宇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三.假如侵权责任成立,宁波外运是否应当与华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华海公司系宁波外运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无进出口货物报关权,其借用宁波外运的报关章,以宁波外运的名义对外接受代理报关业务。对于宁波外运是否应当与华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各级法院的理由和结果各不相同。宁波海事法院认为“宁波外运与华海公司虽属上、下级公司,但均系独立法人,华海公司的行为与宁波外运无关。”浙江省高院的二审和再审判决均认为“华海公司虽具独立法人资格,但其以宁波外运出具的报关单,以宁波外运的名义从事报关业务,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宁波外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最高院的判决认为“宁波外运与华海公司虽属上下级关系,但均系独立法人,华海公司以宁波外运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但并未以宁波外运的名义将提单交给江北化建,华海公司的交单行为与宁波外运无关。”笔者赞同宁波海事法院和最高院的判决,认为宁波外运不承担责任,但是并不赞同最高院所谓的华海公司“并未以宁波外运的名义将提单交给江北化建”的理由,既然华海公司是以宁波外运的名义出具的提单收据而且是以宁波外运的名义办理报关业务,为何却认为华海公司向江北化建交付提单的时候就不是以宁波外运的名义呢?显然不合逻辑。笔者认为,宁波外运之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在缺少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判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海公司只是借用宁波外运的报关章以及以宁波外运的名义参与报关活动,宁波外运从始至终未参与与本案有关的任何行为,泰宇公司也未因信赖宁波外运而做出任何行为,因此,宁波外运与华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宁波外运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而且法律并无当报关章借与他人的情况下,出借人应与他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明文规定,这种情形下,出借人或许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对真正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承担并无影响。故宁波外运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分析,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即华海公司与宁波外运不承担提单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