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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特殊法律风险
Time:2014-10-27 12:47:57 From:刘欢迎


摘要:船舶融资租赁是一种集金融、贸易和技术为一体的船舶交易形式。它将传统的融资租赁应于船舶这一特殊客体之上,并日益成为航运业融资的重要手段。相对于普通的融资租赁,船舶融资租赁不仅具有融资租赁的一般法律特征,而且船舶这一特殊的租赁物使得船舶融资租赁具有了许多特殊之处,这主要源于海商法律制度对于船舶以及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所作的诸多特殊规定。本文即研究船舶融资租赁这些特殊之处的其中一个方面——出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下的特殊风险,并从保护出租人利益的立场出发,提出应对这些风险的法律措施。

关键字:船舶融资租赁 出租人 承租人 风险


一、船舶融资租赁概述

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ing),又称设备租赁(Equipment Leasing)或现代租赁(Modern Leasing),一般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承租人承担财产所有权的有关风险的一种租赁;其中,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包含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款摊提,租期届满后承租人行使返还、续租或者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①]这种集金融、贸易和技术为一体的融资租赁,滥觞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美国。美国人J•H•杰恩费尔曼于1952年5月创立的美国租赁公司,在世界上最早开创融资租赁的先河,被誉为世界上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因其取得的前所未有的巨大成功,很快被其他国家和公司效仿,于20世纪六十年代分别被引入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重要的资本主义国家,并相继设立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专门公司。我国则是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下,为有效引入外资,于1981年创办第一家中日合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至今已有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从多年的实践看,融资租赁在推进市场化进程、优化资源配置、盘活固定资产、更新设备改造及引导消费、增加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船舶融资租赁,顾名思义,是融资租赁的一种类型,指由承租人选定船舶和船舶卖主,或者选定船舶建造人和船舶的建造技术标准等,由出租人分别与承租人和船舶出卖人或者建造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船舶买卖合同或船舶建造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租期届满后承租人享有续租、购买或者退回船舶的选择权的特殊交易。显然,船舶融资租赁应当具有融资租赁的一般法律特征,即在船舶融资租赁中至少包括船舶买卖或建造合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至少涉及三方面当事人:船舶承租人、船舶出租人、船舶出卖人或建造人;承租人拥有对拟租赁船舶的卖主或建造人的选择权;租赁期间,船舶出租人享有船舶所有权,但对融资租赁船舶有无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承租人对支付租金的义务是绝对的、不可撤销的;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有权选择留购、续租或退回船舶。同时,因船舶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是船舶这一特殊物,又使其具有了不同于一般融资租赁的一面。

对于普通的融资租赁,在租赁期内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不在承租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我国《合同法》第242条规定,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246条规定,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而在船舶融资租赁下,船舶融资租赁虽未被《海商法》专门规定,但因其标的物为船舶而当然受海商法的调整,因此,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物权、海上侵权责任以及海事特别制度的特殊规定,使得出租人可能会因租赁物为船舶而面临需承担某些特殊责任的法律风险;加之《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确立的扣船制度,使得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拥有的船舶,可能因广泛的海事请求权而被扣押,海事请求权人可以对承租人的船舶进行扣押[②],因而,出租人还可能面临船舶被扣押甚至拍卖的风险。总之,在船舶融资租赁下的出租人相较标的为其他租赁物的融资租赁面临着更多法律风险,这些法律风险如果不被提前考察并制定合理的应对措施,出租人可能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下面,笔者即这些特殊风险逐一考察分析,并提出防范措施。

二、船舶优先权风险

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所谓船舶优先权是指对于法律所规定的某些特定的海事请求,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司法程序扣押和拍卖与该海事请求的产生有关的当事船舶,并对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③]其具有秘密性,优先性,附随性,须经扣船行使等特性。海商法之所以要规定这一制度,是因为船舶在营运中,可能会发生多种债务,而基于社会的、经济的以及人道的理由,应该给以一些特殊的海事债权以特殊的保护。但由于各个海运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的不同,各国海商法所规定的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有很大差异。一般而言,英国规定的债权项目较少,主要有:船舶造成的损害、救助报酬、船员工资、船长工资及垫款、以及冒险押船贷款(Bottomry)。而美国则较广泛,几乎涵盖所有种类的海事请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瑞典、瑞士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加入了《1926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其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项目一般介于英国与美国之间。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五种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即船员工资、船舶营运中的人身伤亡,港口规费、救助报酬以及船舶营运中因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7条第5项规定:“本条不应影响享有以下权利的任何债权人的优先权:(1)非由于扣押或执行令状而产生的,双方同意或不同意的对设备的留置权或担保利益,或者(2)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特别是在船舶或航空器方面所取得的任何扣留、扣押或处置的权利。”可见,国际上普遍的观点是,船舶融资租赁的制度安排不影响船舶优先权人因行使船舶优先权而扣押并拍卖船舶以实现债权的权利。然而,这一观点是否已经被我国法律所承认,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体系似乎不够明确。我国《合同法》第246条规定:“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并没有排除对船舶融资租赁的适用,而我国《海商法》对船舶融资租赁没有任何特殊规定,因此在我国出租人能否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对抗船舶优先权请求人并不明确,这是我国在借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时的重大疏漏。虽然,法律规定不甚明确,但是不论理论界还是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均认为出租人不能对抗船舶优先权,船舶融资租赁下的承租人被认为相当于光船租赁人的地位,船舶优先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扣押并拍卖承租人占有的船舶,以实现其海事请求。[④]因此,在我国的船舶融资实践中,出租人一样面临着船舶着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法律风险。

在二手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是船舶卖主的已有船舶,出租人要防范船舶优先权的风险首先要对己有船舶进行审查,了解该船舶是否有可能产生船舶优先权的情况,如发现,可在买卖合同签订前,要求船舶卖主就债务进行清偿,或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予以公告以消灭船舶优先权。在租赁期间内,由于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出租人往往不能发现船舶优先权存在的情况,因此,出租人的风险防范措施主要表现在:首先,出租人可以通过保险方式,即加入船东互保协会,来防范部分赔付风险。船东互保协会可以对《海商法》中规定享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船员遣返费用、人身伤亡、海难救助款项、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给予赔付。其次,对于出租人不能投保来防范船舶优先权的情况,出租人可以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由承租人预先缴纳一定数目的保证金,在租赁期间,发生船舶优先权时,从保证金中支付受担保的债权,不足部分,出租人可再向承租人追偿。对承租人而言,承租人的资信直接影响其融资成本,因此,缴付保证金虽然增加承租人的融资成本,但也是必需的。

三、船舶留置权风险

《海商法》下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造船人与修船人所享有的船舶留置权,依据是《海商法》第25条“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另一种是承拖方或者救助方所享有的船舶留置权,依据是《海商法》第161条和第188条。以上两种留置权,通说以及司法实践认为,均不要求所留置的船舶为债务人所有,因此对于融资租赁交易下的出租人所有的船舶也可留置,出租人风险加大。此外,随着《物权法》的实施,《海商法》下的船舶留置权势必受到《物权法》留置权制度新规定的影响,这集中体现为两点:一是突破了基于特定合同关系方可留置,扩展了留置权适用的范围,《物权法》第230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不再将留置权的行使现定于几种特定的合同债权;二是创设了商事留置权,扩大了留置权的标的范围,不再局限于“同一法律关系”下的动产。基于《海商法》与《物权法》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物权法》的上述新规定无疑扩大了以船舶这一动产为标的的留置权行使的可能[⑤],船舶融资租赁下的出租人的风险进一步被加大了。

船舶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一样,都是加重了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责任与风险,使出租人的所有权受到侵蚀,这种风险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并不会因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约定而有所改变,而且,与船舶优先权不同的是,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实践中大多基于合同债务而发生,该合同债务往往不受保赔险所承保,出租人无法通过加入保赔协会或者购买商业保险而分散风险,只能通过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对以上情况分别加以规定,以防范风险。

四、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风险

船舶造成的污染损害,包括船舶载运的货物油、船舶燃油和船舶载运的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海洋和其他水域的污染和损害。[⑥]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海洋环境的保护,国际海事组织把“让海洋更清洁,让航行更安全”作为神圣的使命。在有关的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下,有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相继出现,已经生效的有《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2000年议定书(简称《1992年责任公约》)、《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及其2000年议定书(简称《1992年基金公约》),《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燃油公约》);尚未生效的有《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简称《HNS公约》)。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了《1992年责任公约》和《燃油公约》。这些国际无一例外地将船舶所有人作为船舶污染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而不管船舶的实际经营人是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将漏油船的船舶所有人作为赔偿责任人。因此,船舶污染损害与其他海事侵权行为不同,不论船舶的实际控制人是谁,船舶所有人都需要为船舶的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船舶融资租赁下的出租人,作为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当然也需要承担船舶污染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使有《合同法》第246条的规定,因为此处关于赔偿义务人的规定为特别规定。

由于船舶污染损害的赔偿额往往是巨大的,单凭船东的一己之力往往无力承担,因此各国际公约以及国内法往往强制要求船东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购买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如《1992年责任公约》第七条规定“应要求在缔约国登记的并且载运2,000吨以上作为货物的散装油类的船舶的所有人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如银行保证或国际赔偿基金出具的证书等,保证数额按第五条第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度决定,以便按本公约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报害所应负的责任。”我国交通运输部也于201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其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因此,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的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方可以向承租人另收取一项保险费用或将强制保险费折合在租金中分期向承租人收取,由自己亲自办理该强制保险;或委托承租方以出租方名义办理,出租人事后监督承租方履行情况,从而达到符合相关公约以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并将费用转嫁于承租方。

五、沉船强制打捞清除责任风险

沉船的打捞清除是指为了获得沉船的残值,或者为了防止、减轻对航行安全、航道整治、海洋环境保护构成的威胁而对沉船实施的各种处置行为,包括扫测、探摸、起浮、移位、清除等行为。因此,根据打捞清除的目的,可以将沉船的打捞清除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沉船本身对水上交通安全、环境保护等不具有危害性,以获取沉船本身的全部或者部分价值为目的的商业性打捞清除;另一类是政府主管机关认定沉船对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作业以及水域环境保护构成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危害,要求义务主体对危险的沉船及时打捞清除。[⑦]对于前一种情况,完全取决于船舶所有人的意愿,或者放弃沉船或者组织打捞,主管机关不予过问,因此,这种情况,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并不会有什么不同于普通融资租赁的特殊风险;但对于第二种情况,《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0条的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7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沉船强制打捞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是打捞清除的义务主体或者主管机关强制打捞后打捞费用的支付主体。[⑧]因此,船舶融资租赁下的出租作为船舶所有人,毫无疑问也是此处的义务主体之一,如果作为经营人的承租人不支付该项费用,即使船舶融资租赁中,船舶是由承租人经营,沉船也往往是由承租人的原因造成,主管机关最终将还是会要求出租人支付。而沉船的打捞清除是一项浩大的工程,费用十分高昂,出租人如果不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作出适当的安排,无疑将可能遭受巨大的损失。

出租人要规避此种风险、保障自身利益可以采用以下两种方法:一是投保针对沉船打捞清除的责任保险,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交纳保费,或者将保费计入租金,由出租人自行投保;二是由承租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作为承租人履行打捞义务的保证。若发生打捞清除事件而承租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出租人成为沉船强制打捞的责任主体时,出租人可用该保证金作为强制打捞费用,不足部分有权继续向承租人追偿。若在融资租赁期届满时未发生打捞清除事件或者保证金仍有剩余,则由出租人将剩余保证金如数退还给承租人或充抵租金。

六、结语

诚如本文题目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只是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所面临的普通融资租赁所不具有的特殊风险;当然,除了这些特殊风险外,出租人还可能面临承租人不履约的信用风险,标的物毁损、灭失等一般风险,由于这些风险为一般的合同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所共有,故本文不做讨论。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航运业对于效率与安全的追求,船舶必将朝着大型化、集装化发展,船舶结构也会越来越复杂,其建造成本也会随之增加,航运企业将很难凭借自己资金购买船舶,船舶融资租赁必将在航运业长足发展,作为投资方的出租人也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出租方认清自己在船舶融资租赁中面临的特殊风险,采取合理应对措施,有效控制风险,不仅是出租方自身稳定发展的需要,对航运业的发展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司玉琢、李志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 杨健:《我国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博士论文,2010年。

[3] 胡正良,韩立新:《海事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 司玉琢:《海商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5] 邹川宁,谭秋桂:《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案例评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

[6] 韩立新,《船舶污染损害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7] 王建伟:《船舶融资租赁下出租人风险防范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

[8] 邓潇颖:《船舶融资租赁下出租人的权责研究》,中国海洋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

[9] 张怡彬:《德勤81号船舶融资租赁项目风险管理研究》,南京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

[10] 霍煜:《银行在船舶融资租赁中的风险及其规避》,上海海事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








[①] 司玉琢,李志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2页。

[②] 王建伟:《船舶融资租赁下出租人风险防范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

[③] 司玉琢,李志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页。

[④] 杨健:《我国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博士论文,2010年。

[⑤] 韩立新,李天生:“《物权法》实施后对《海商法》中留置权的影响”,载于《法学论坛》2008年第9期,第27页。

[⑥] 司玉琢:《海商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7页。

[⑦] 胡正良,韩立新:《海事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5页。

[⑧] 裘雅雁、张志勇、韩立新:《21世纪沉船、沉物打捞立法发展趋势及我国对策研究》,载司玉琢主编:《国

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224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