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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买卖合同解除的各种情形
Time:2014-10-27 12:44:34 From:刘欢迎
尽管二手船买卖相较于建造新船交易完成更快,但是买卖双方要充分做好交接船的准备工作仍然需要不少时间,因此,从船舶买卖合同订立到交船往往也需要经过一两个月之久。众所周知,航运市场变化无常,运费/租金时涨时跌,相应船价也会起伏不定,即使在这相对短暂的一两个月之内,船价可能也会发生很大的变化。然而,在合同订立时双方已然敲定了船舶价格,即使出现上述情况,也不能将其改变,因为合法有效的合约就是买卖双方之间的“法锁”,双方均有义务受其约束,除非双方能够通过协商一致变更合约。但是,这种可能微乎其微,因为不管船价上涨或者下跌,总会对其中一方有好处,而另一方就会觉得吃了亏,例如船价上涨时,买方就会大赚一笔,而卖方则觉得卖的价格过低,而船价下降时则反过来。因此这时再通过协商变更已经存在的合约价格就肯定要其中一方主动放弃自己的部分好处,这对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商人来说无异于天方夜谭。那么,这时候不甘吃亏的一方就会想尽办法从已经有效的合约中脱身。他无外乎会使用两种方法:要么拒绝履行,即毁约(repudiation),要么根据法律或者合约条款解除合同。其中毁约无疑会面临对方的索赔,其结果对于毁约方来说不见得比履行合同更为明智;而解除合同则是通过合法的行使合同解除权,安全地从合约中全身而退,是最理想的选择。本文探讨的即是船舶买卖合同的解除问题。

鉴于在实践中,二手船买卖主要使用由挪威航运经纪人协会起草的标准买卖合同,即挪威买卖格式,简称为NSF,当前最常使用的版本为NSF93。尽管它较好的平衡了买卖双方的利益,但是由于现实中谈判地位与能力的差别,买卖双方在以其为蓝本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通常会变更其中的部分条款,以使自己的利益达到最大;而且NSF93对某些问题的规定并不是特别的明确和全面,双方有时还会协议加入附加条款进行补充,因此现实中的船舶买卖合同可能并不一定完全与NSF93内容相同,但是一般相差不大。另外,由于英国法及其判例所形成的完善的船舶买卖法律制度,以及英国良好的法律服务环境,国际船舶买卖合同一般都约定适用英国法并在伦敦仲裁,因此船舶买卖合同一般都由英国法调整。当然,合同的法律适用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买卖双方均为中国当事人的情况下,适用中国法应该是更现实的选择。因此,本文将以NSF93为基础,以英国法为准则,并适当结合/比较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来探讨船舶买卖合同的解除问题。

一、条件条款,保证条款和中间条款的划分

合同是由当事人双方的各种声明和承诺构成的,这些声明和承诺的重要性并不完全相同。当事人可能把某些声明和承诺看的非常重要,对另外一些则视为从属的或者为达到合同的主要目的而附加的。如果其中之一遭到破坏,英国法院的传统做法之一即是从合同的含义中或者所表现的当事人的意愿方面来了解每个遭到破坏的条款对合同是否至关重要。如果当事人认为该条款是非常重要的,即该条款构成合同不可缺少的条款的话,这一条款就是条件条款。如果该种条款不能得到及时、适当且全面地履行的话,无过失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免除自己进一步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当事人认为条款并不重要,而是附加的或者次要的,换句话说,它所提及的或许是合同的主要问题,但不是合同不可缺少的部分,它实际上从属于这一合同的主要目的,这样的条款就是保证条款。无过失的当事人在对方违反保证条款的情况下,无权就此解除合同,而只能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条款按照其为条件条款或者保证条款分类,当其遭到违反时可决定无过失当事人应采用的合法补救办法。

应该说,把合同条款作出这样的明确划分是有明显确实性的好处的,至少在商业交易中是如此,因为当事人会明确知道在另一方当事人违约时他有什么权利,并据此作出决定。如果被违反的是条件条款,那么无过失的当事人会确实地知道他有权解除合同。但另一方面,在个案中,这种二分法却难以保证每个合同案件的判决结果公平合理。因为任何违反条件的行为都会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无过失方都可以据此拒绝履行合同,即使这种违约就其性质来说是无关紧要的,也未造成损害或者损失。因此,法院在后来对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对条件条款进一步进行分类的结果。在分类中创立了条款的新类别,即中间条款。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这种条款,则无过失的另一方当事人未必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要视违反的性质和后果严重性而定:若是很严重,使得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那么他有权解除合同,否则,他只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但是,正如杨良宜先生所说,法律永远也走不出确定性与公平这对矛盾,注定要在这两点之间摇摆,中间条款不可避免的会造成不确定性的后果,很可能是任何条款都将属于中间条款。所以,应有以下几个确定条件条款的标准:一是法律规定某条款为条件条款,如英国1979年《商品销售法》和1973年商品供应(隐含条款法)已将商品销售合同或者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中的某些隐含条款明确地规定为条件条款;二是先例确定的条件条款,例如期租合同中关于按时支付租金的条款即被认为是条件条款;三是当事人在合同明确约定为条件条款,或规定一方不履行该条款,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四即是根据条件条款的应有之义/性质/内涵,合同的性质/约定、案件的情况来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条款在中国法下并不存在这样的划分。在合同的解除问题上,中国《合同法》也并不是根据违反的合同条款的类型来确定,而是直接规定了双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这规定在《合同法》的第93条和第94条。

二、船舶买卖合同的解除

综合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下面将船舶买卖合同的解除分为以下几种类型进行探讨:

(一)双方约定解除船舶买卖合同

一种情况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这很容易理解,不管基于什么理由,买卖双方只要能够协商一致,当然可以自由解除他们之间的合同。只是这种情形并不会经常发生,毕竟双方费时费力地订立了一个买卖合同并不容易,不会无缘无故地再达成一个协议来解除这个合同,这明显是不经济的做法,除非出现了一些特殊的情况,或者双方有一些特殊的理由,这很难作出定性的总结。但大千世界,这并不是不能发生的。

另一种情况是买卖双方在合同制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有解除权的一方就可以解除合同。一般情况下,或者说狭义的约定解除情况下,这种条件不应包括一方违约,因为根据英国法,约定一方违反某条款,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条款属于条件条款,严格来说应属于法定解除的范畴。需要注意的是,在NSF93中并没有规定这样的约定解除条款,但是,由于合同是基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双方很可能会加入这样的附加条款。例如,假设一中国公司/买方与一日本船东/卖方签订一个船舶买卖合同,使用NSF93格式,并在合同中订有一附加条款“如果中日两国因钓鱼岛争端问题开战,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二)由于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而解除船舶买卖合同

合同落空制度在英美合同合同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家还是中国的法学研究者都对这一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发表了大量的论文和著作来阐释它的含义,判断标准以及后果,并将它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一般来说,合同落空是指这样一种现象,由于某一事件的发生,法律规定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该事件:1.是合同缔结后发生的;2.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承担对该事件的责任;3.法律认为该事件是免于合同履行的正当理由。在英国,现在普遍一致的意见是,判断合同是否已经落空的适当标准是“义务方面的根本变化”的标准。Radcliffe大法官在David Contractors Ltd. V. Fareham Urban district Council一案中说:“每当法律确认,在每一个当事人均未违反合同的情况下,由于某些环境的关系,合同变成了不可能得到履行,而在这些环境中要求履行会使合同义务成为基本上不同于合同所约定承担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发生合同落空之事。”对于合同落空在英国法下的后果,Simon法官做出了简洁的论述,“当法律意义上的落空发生时,它不仅给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提起诉讼提供了抗辩的理由,而且消灭了合同本身,并自动的解除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合同即自动停止约束双方当事人。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船舶买卖合同,例如当买卖双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后,船舶被国家强制征用,或者由于不可抗力全损,这时船舶买卖合同就会由于征用或者不可抗力而落空,合约自此解除。NSF935d)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制度的内容。

相对于英国法下的合同落空制度,我国合同法理论下存在着情势变更制度和不可抗力制度。如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应当注意,这三种制度之间既存在联系也存在区别,但本文对此不做深入阐述,只说明,这些解除合同的制度同样适用于船舶买卖合同。

(三)卖方单方解除船舶买卖合同

不难理解,当船舶买卖合同订立后至交船前的这段时间里,如果船价大幅上升,卖方会想要另找买主,将船舶以更高的价格卖出,因此,他会想尽办法从已有的合同中脱身,这时,他会格外关注买方的履约情况,一旦出现违约,他就会夸大其词,渲染该违约行为的严重性,试图证明买方违约使他有权利解除合同。然而,不幸的是,由于船舶买卖的客观情况,在船舶买卖合同中,需要买方履行的义务并不多,根据NSF93的规定,买方的义务只有支付保证金、支付船价和接收船舶三种。因此,一旦船舶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除非买方违背这三项义务,否则卖方不可能有机会单方解除合同。

根据NSF932条保证金条款的规定,保证金应当于合约签订日3个银行工作日内存入买卖双方共同的账户里。又根据第13条买方违约条款的规定,买方未按照上述第二条的规定支付保证金的,卖方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NSF933条船价支付条款规定,足额船价应当于交船时支付,并且不晚于船舶于各方面做好交船准备并递交准备通知后3个银行工作日。第13条买方违约条款同样规定了买方违反这一规定时,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并进一步要求损害赔偿。这是船舶买卖合同的一般做法。但是,实践中还可能会出现分期支付船价的情况,双方约定每一期船价支付的时间、数额和方式,以及晚支付或者拒绝支付每一期船价的后果。我国《合同法》,针对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在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如果分期付款的船舶买卖合同适用我国法律时,卖方还可以依据此规定解除合同。

可见,在NSF93格式下,买方不管基于什么原因只要违反了上述两项义务,卖方即有权解除船舶买卖合同,而且不论违约的程度如何。因此,显而易见,按照合同条款的分类,NSF932条、第3条均为条件条款。至于买方违反第三项义务,即拒绝“接收船舶”,一般均是伴随着买方违反船价支付义务而出现,一般不会出现买方按约支付了船价而又拒接船舶的现象,这不符合一个理性人的可能做法。既然买方已经违反了船价支付义务,这时卖方当然可以解除合约,因此,单独讨论买方违反接船这一义务的情形意义不大。

(四)买方单方解除船舶买卖合同

NSF93格式下,船舶卖方的义务多达十余项,比买方的义务多得多,也繁杂的多,归纳整理后,卖方的义务可以总结为四大类:卖方提供船舶检查的义务;船舶买卖中的船舶质量担保义务;船舶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交付船舶的义务。其中每一大类的义务中都包含着很多琐碎的工作需要卖方去完成,因此,稍有不慎卖方可能就会做出违反合同的行为。虽然这些违约行为并不一定都会赋予买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其从合同中脱身的机会还是要比卖方要多。总结起来,买方可能解除合同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 买方查阅船舶的船级社记录及/或对船舶进行表面检查后,不接受船舶。

根据NSF934b)条规定,买方有权查阅船舶的船级社记录,并应在一定的时间内宣告是否接受船舶;并且卖方应当给予买方对船舶进行表面检查的机会,如果买方在检查后接受船舶,那么这时候买卖合同就变成彻底和肯定的(outright and definite)了,这时买方需将书面接受通知于72小时内发给卖方。如果买方在查阅记录或者表面检查后不接受船舶,或者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发给卖方书面的接受通知,买卖合同会就此解除,当然按照约定这时卖方可以没收保证金。

2.卖方在销约期届满仍然没有做好交船准备。

船舶买卖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一个卖方做好交船准备的最后期限,这个最后期限就是解约日。如果在该期限之前卖方未能做好交船准备,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当然,为了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NSF93赋予卖方一个质询的权利,即当卖方已做合理谨慎的努力后,仍然不能在解约日之前做好交船准备,卖方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其不能在解约日之前做好交船准备的事实,并建议一个新的解约日。买方收到通知后,应当于7日内选择接触合约或者接收新的解约日。如果买方7日不回应,即表示接受新的解约日。当船价大幅下跌,若是由于卖方自身疏忽的原因造成这种情况,买方自然会感到庆幸,因为他可以理所当然地解除合约,另订一个价格更低的合同;但是如果卖方勤勤恳恳,竭力保证船舶可以解约日前做好交船准备,买方也不会简单的守株待兔,他可以制造机会使得卖方错过解约日,以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如船舶依约入干坞或雇佣潜水员检查船底,发现了影响船级的损坏或者缺陷,卖方因维修错过解约日:NSF936a)条赋予买方在船舶交接前要求将船舶入干坞检查船底的权利,并且明确规定,如果在检查中发现船舶的船舵、螺旋桨或者其他水下部位存在影响船舶船级的破坏、损坏或者缺陷,卖方应当自费修好这些缺陷部位,以满足无船级社批注的交船条件。因此,当出现这种情况时,如果买方也刚好特别想从合约中脱身,那么他一定会积极行使他的权利,要求卖方对缺陷部位进行维修,而不会接受卖方提出的以金钱补偿其日后可能产生的维修费用的和解方案。因为,入干坞检查通常发生在交船钱,距离销约期的时间很短,这时如果再对船舶进行修理的话,很可能会错过解约日,买方很容易因此获得解约的机会。另外,NSF936b)提供了一种入干坞检查船底的替代方法,即雇佣潜水员检查船底。同样地,如果在检查中发现船舶的船舵、螺旋桨或者其他水下部位存在影响船舶船级的破坏、损坏或者缺陷,卖方应当自费修好这些缺陷部位,以满足无船级社批注的交船条件。如果卖方因此错过解约日,买方同样有权解除合同。但需注意,NSF93在这种情况下给予了卖方一个宽限期,但是仅限于船舶需要进干坞修理的情形,即解约日自动延长最多14日。

3.卖方严重违反质量担保义务。

NSF格式下,卖方对于船舶作出了一连串的质量保证,如除了正常的自然损耗,船舶状况与表面检查时一致,保持船级且无批注,无影响船级的海损,及船舶证书在交船时有效等;买卖双方还能会通过附加条款增加卖方的保证内容,如所有设备、机件、航海仪器与无线电台处于良好工作状态,把船舱除锈与油漆等;除此之外,在英国法下,由于船舶买卖受《货物销售法》的调整,该法对于卖方默示要求/义务同样适用于船舶买卖。对于上述这些保证条款的种类,以及卖方违反这些保证的后果,在英国法下已有相关的判例予以确定。The “Aktion”先例判决卖方在船舶买卖合同下的各项保证只属于中间条款。因此,除非卖方严重违反这些保证条款,以至使得买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否则买方不能以此解除买卖合同。但是法律的默示地位低于双方当事人明示条文的效力,如果买方谈判能力较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完全可以将这些保证由“中间条款”提升为“条件条款”,以给自己保留更多解除合同的机会。

4.卖方违反权利担保义务。

NSF939条规定,“卖方保证船舶在交船时没有租约、负担、抵押权、船舶优先权或者其他债务。卖方就此承诺赔偿买方因应对交船前产生的针对船舶之诉讼的所有后果。”现实中,对于该项保证违反一般都是非常严重的情况,因为如果是一项小的负担或者债务,如果在交船前被买方发现,卖方通常很快就会解决,以不影响交船;如果买方发现的是卖方不能解决的严重负担,那么买方要么会要求卖方提供一个可靠担保,要么会拒绝接船,解除合同,因为卖方通常为单船公司,交船后资产几乎变为零,买方不会期待将来能从卖方获得实质的赔偿。

以上即是船舶买卖合同解除的各种情形。诚然,船舶买卖双方费心订立一个买卖合同,初衷当然是不是为了解除它,而是想在合同得到顺利的履行后,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买方得到他所满意的船舶,卖方获得他满意的船价。然而,事情并不总是那么一帆风顺,合同订立后可能会发生合同落空的情形,不诚信的对方可能毁约或违约,或者船价涨跌达到相当大的幅度,都可能使得一方或双方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或者使得合同一方不再满意那些在订立合同时令他满意的条件,这时合同的解除很可能就会发生。而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合同自此终止,双方不再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对双方关系影响极大。因此,了解并掌握这些情形,对于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至关重要。它能够使当事方在订立以及履行船舶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更清楚地认识所要签订的合同条款或者自己在合同中的地位,使自己处于主动位置,从容应对各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