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海允动态
香港海事仲裁1 (一)
Time:2020-06-28 15:01:12 From: 莫世杰 2020 年 3



本文将探讨香港海事仲裁的优势,概括如下:

□           由行内人士解决海事争议的历史悠久。香港海事仲裁协会(“HKMAG”)最初 由一群商业和法律专业人士筹组,现已成为正式的独立仲裁机构,专注为客户解决海事纠纷。

□           香港拥有大量的知识渊博和经验丰富的航运专业人员,当中包括仲裁员、律师和专家。仲裁亦可使用英文或中文进行。

□           香港是中国唯一的普通法司法管辖区。

□           香港的法律体系建基于法治和司法独立的基础上。

□           香港法院对仲裁采取支持态度,并倾向于执行仲裁裁决。

□           香港是一个享负盛名及备受国际公认的仲裁地。

□           现代、全面、结构完整及用家友善的仲裁法。

□           仲裁裁决书可于全球执行。

□           HKMAG 仲裁可以分为临时或机构仲裁。

□           HKMAG   仲裁规则及小额索赔程序的应用使香港海事仲裁的做法与伦敦一致。

□           HKMAG 为合资格的仲裁机构,根据 HKMAG 的机构仲裁程序进行的仲裁, 当事方可向中国法院申请保全。

□           海事仲裁以高效、快捷且注重成本的方式进行。

□           仲裁条款经仔细拟定并得到行业认可。


序言


香港作为一个自由港,从小渔村发展至今天繁荣的国际城市,航运和贸易植根于此。这些业务深受地缘政治和全球经济影响,故易于产生大量争议。而由于这种国际业务的性质关系,遇上争议或分歧通常以仲裁来解决,使这里不少人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


自九十年代中后期以来,越来越多商业人士在海事合约中选择以香港作为仲裁地。这主要受益于亚洲经济的快速增长,以及作为世界航运和商品贸易的发动机的中国的快速崛起。香港作为世界领先的金融和商业中心之一,凭借其享誉国际及公正独立的法律体系,是进行各种国际仲裁的当然选择。随着这区域的仲裁活动增加,香港海事仲裁协会(HKMAG)作为一个专门的仲裁组织于 2000 年成立,其目的是促进使用香港仲裁服务。


目前,伦敦仍然是商业纠纷的主要仲裁中心。海事仲裁为伦敦现在所享有的领先地位作出重大贡献。而香港海事仲裁的案件数量仍远远不及伦敦, 可见, 香港尚有不少改善空间,尤其是在亚太地区出现新机遇的情况下。然而,香港并非是唯一关注海事仲裁的地方。近年来一些在航运和贸易业务方面具有重要地位的地方,也锐意在海事仲裁的生意上分一杯羹。诚然,在全球化和信息技术时代,提倡选定一个特定地方来作为解决海事和国际贸易争议的仲裁中心,会较以前更加困难。但香港仍然有着切实的理由,使商业人士考虑选择香港进行仲裁。


专门知识


香港在海事及贸易各领域均有不同专长。大部分国际船舶互保协会都在香港设立办事处,服务来自世界各地的会员的需要。这里有一群法律知识渊博而且经验丰富的航运和国际贸易律师,为客户提供称职的法律咨询。这里也有一些掌握商业和技术知识的专家,能高效地提供协助及在仲裁开庭时提供专家证据。


当事方在香港仲裁不一定需要委托律师代表,事实上,当事方自行处理仲裁并不罕见。不过,由于争议越趋复杂,故仍建议还是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协助。香港有很多能干的律师,他们熟悉海运和国际贸易事务,能提供高效及反应迅速的专业服务,且收费合理。同时, 这里也允许外国的律师或索赔代理在此参与仲裁。3



香港有一些居于此地, 拥有商业、技术和法律知识和经验的人士,愿意接受委任成为海事和商业仲裁员。他们大部分属香港海事仲协会会员(HKMAG) 。HKMAG 由一群具有不同背景、专业知识和行业经验的海事专业人员于 2000 年成立,其目的是促进使用香港海事仲裁和调解服务。为了应付瞬息万变的市场需求,

HKMAG 于 2019 年 3 月成为正式的独立机构(www.hkmag.org.hk)。现时

HKMAG 的业务是通过 HKMAG 委员会进行。协会会员为全职会员。其他会员类别包括会员和支持性会员。 HKMAG 的会员来自行业或与行业有紧密联系的人士或公司。


HKMAG   强调会员的法律、商业和技术知识以及实践经验的重要性。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仲裁员对争议会有更好的掌握,并能就此提出相关问题,例如在决定应否允许某特定披露请求,或在根据当事方提出的理据及证据作出合理推论时,所面对的困难亦相对较小。


凡对仲裁和诉讼富有经验的商业人士想必然会同意,在许多情况下,事实问题的认定对裁定争端起着关键作用。鉴于扎根香港的 HKMAG 会员有着多元的背景和来自不同的种族,他们更能体会及理解东西方的文化差异。这使他们可就已有的证据作出更客观的看法,并给予适当的比重,尤其是当仲裁涉及亚洲当事方及证人参与的情况下。文化差异的影响普遍地被视为是国际仲裁中的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忽略此因素更会为仲裁带来风险。


一些 HKMAG 的会员能读写中文和英文,不仅是语言层面,更懂得其背后的意思。有时候,这是十分重要的。例如,在使用实时通讯软件来商谈合约,当中用语的真正含义,只能通过对商业/技术知识与所使用语言的认识,才能正确理解。虽然拥有双语能力对以英语作为工作语言的海事仲裁来说未必十分重要, 但当仲裁涉及的文件及口头证据是中文书写时,翻译费用将是十分昂贵,而在翻译时证据的意思更有可能被遗留,特别是口头证据。若仲裁庭中有懂双语的仲裁员,可以减少甚至避免这种费用。


正确理解文化和语言差异的重要性可见于Jiangsu Shagang Group Co Ltd and Loki Owning Company Ltd [2018] EWHC 330 (Comm)的一个在英国高等法院获得上诉得直的伦敦仲裁案件。4




独立和公正的法律体系


全球经济的重心东移。现今,亚洲当事方越来越多地出现在航运和贸易活动中。这些经济活动无可避免地會引起争议,出于经济及便利方面的考虑,人们均會 希望在靠近自己的地方为其争议进行仲裁。而位于亚太区中心的香港便成为了 理想的仲裁地。


不过,如果没有良好的法律制度,单靠地理上的便利并不足以使香港成为仲裁地的当然选择。


香港的法律建基于法治和司法独立。在“一国两制的大原则下,中国在一九九 七年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香港仍保留英国的普通法制度,是中国境内唯一 行使普通法的管辖区,其法律制度被广泛认为是中立和公平的。虽然香港近年 出现了一些针对政治和宪政的挑战,但在这些挑战下,不单突显香港的独特性, 更展示出香港对维护法治和司法独立这一核心价值观所采取坚定的态度及决心。


每一个仲裁地点都极为强调自然公正这一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的重要性。在香港,这些原则体现在香港仲裁条例 ( 609 ) (下称《仲裁条例》)。这是香港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5


《仲裁条例》第 462)条规定,仲裁庭必须平等对待各当事方。《仲裁条例》第 463)条进一步要求仲裁庭必须独立,对各当事方之间公平和公正地行事, 并采取公平及适当的程序,协助双方有效地解决争端,降低成本。这些法律规 定奠定了香港仲裁的基础,而这基础深受香港令人信赖的法律制度,诚信可靠的 专业人士以及低贪污率所支持。6


在最近的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 Shagang South Asia (Hong Kong) Trading Co. Ltd. v. Daewoo Logistics (The Nikolaos A) [2015] EWHC 194 (Comm),7双方对租约内的仲


裁条款如何解释存有争议,向英国高等法院寻求协助,有关条款内容为

“Arbitration to be held in Hong Kong”。Hamblen 法官8在该案的判词中称赞香港为“一个知名和受尊重的仲裁地点,拥有中立的声誉,尤其是因为它的监督法院。”

在该案中,Hamblen 法官认为根据该仲裁条款的解释,有关伦敦仲裁员的任命实属无效,仲裁地点应是香港,仲裁的程序法为香港法律。


中立、公正和独立是香港仲裁的特色。这些特色也得到了全球当事方和仲裁从业人员的广泛认可:参见 WhiteCase 与玛丽皇后大学联合进行的 2015 年国际仲裁调查。9根据其 2015 年及 2018 年10国际仲裁调查报告,香港被评为全球最受欢迎的五个仲裁地点之一。


《仲裁条例( 609 )


以香港作为仲裁地点的仲裁是根据《仲裁条例》进行。《仲裁条例》以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为基础,并以与《 1996 年英国仲裁法》相类似的规定为依据。它尊重仲裁当事方的自治,以最大限度地扩大了仲裁员的权限,并尽量减少法庭的干预为目的。《仲裁条例》具有现代、全面、结构清晰及良好实用性等特征, 并不时作出增修,与时并进。11以下是《仲裁条例》的一些特点:


(一)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法定机构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12是一间在香港注册成立的非营利组织机构。它肩 负不同的角色和职能,包括推广香港作为争议解决中心。它也是仲裁界众所周知的国际知名仲裁机构,13其机构仲裁规则广为业界熟悉。14同时亦是《仲裁条例》中所指定的法定机构,行使其所赋予的权力。15



《仲裁条例》第 23 条赋予 HKIAC 权力,在双方就仲裁员人数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代为决定仲裁员人数。这权力容许 HKIAC 在适当的情况下,决定由独任仲裁员解决争议。


HKIAC 亦可根据《仲裁条例》第 24 条的授权,代仲裁当事方任命独任仲裁员, 或在缺席的情况下代为委任仲裁员,或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代为委任第三名仲裁员。


(二)仲裁庭可以决定自身的管辖权


根据《仲裁条例》第 34 条,仲裁庭可以决定其管辖权。在海事仲裁中常见的对管辖权作出挑战的争议如下:


i.     当事双方是否达成一有约束力的租约

ii.   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合并于提单

iii.    当事双方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

iv.    仲裁庭的组成是否恰当

v.   仲裁员是否符合仲裁条款规定的资格要求

vi.    争议是否属于仲裁条款范畴内可仲裁的争议

vii.    仲裁的开展是否恰当

viii.    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三)临时措施


此外,《仲裁条例》第 35 条授权仲裁庭,以裁决书的形式给予临时措施。本条例为各当事方提供有力的措施去


a.       维持或恢复现状 – 例如以裁决书形式禁止一方把一艘特种船撤出集体经营, 有关例子可见 Lauritzen Cool AB v. Lady Navigation Inc. (2004) EWHC 2607 (Comm);16


b.      获取仲裁庭的反诉讼禁令,限制违反仲裁条款在外国的司法管辖区进行诉讼的行为。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提单下的货物索赔中,其管辖权条款规定了在香港进行仲裁,但货方在卸货港的法院展开诉讼:见 Ever Judger Holding Co Ltd v Kroman Celik Sanayii Anonim Sirketi [2015] 3 HKC 246。17

c.       保护资产以满足将来的仲裁裁决。该临时措施可以冻结令的形式下达。冻结令用于禁止一方,通常是仲裁的答辩方,转移、耗散或处置其资产,使索赔方在往后的仲裁若能胜诉,其索赔也不会变为毫无价值; 18


d.      保全证据。使用这临时措施可促进对争议的公平解决。例如,在造船纠纷中涉及经由人手焊接的焊接状况,如能在船舶所有权转让给第三方之前,通过无损检测的方式对焊接进行检查,可为仲裁庭和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


《仲裁条例》明白当事方对采取临时措施的需要,特别是在仲裁尚未启动或仲裁庭尚未正式组成的情况下。因此,《仲裁条例》第 45 条规定,法院可就已在或将会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任何仲裁程序提供临时措施的协助。


(四)仲裁庭的一般权力和命令讼费担保的权力


除授予临时措施的权力外,仲裁庭还有权根据《仲裁条例》第 56 条在仲裁程序中作出各种命令。这些权力主要与证据有关。例如,仲裁庭可以命令文件披露, 要求通过誓章的形式提供证据,对相关财产进行抽样、检查或者保存。第

56(1)(d)(i)条明确地容许仲裁庭可下令出售相关财产。例如,在处理易损货物或船东在面对欠租而对货物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下,这出售财产的权力将派上用场: 例如,Dainford Navigation Inc v PDVSA Petroleo SA(The “Moscow Star”) [2017] EWHC 2150。19 在该案,船东根据“1996 年仲裁法 44(2)(d)向英国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出售因承租人欠租而被船东留置的货物。《 1996 年英国仲裁法》的第 44(2)(d)与《仲裁条例》的第 56(1)(d)(i) 60(1)(a)条类似。值得注意的是, 该权力仅予英国法院行使。相反,《仲裁条例》赋予权力给以香港为仲裁地的 仲裁庭( 56(1)(d)(i))和香港法院( 60(1)(a))作出该命令。


《仲裁条例》的第 56(1)(a)条赋予仲裁庭权力去指令当事方对仲裁费用提供担保。这一特别有用的条款容许仲裁庭对提出索赔或反索赔的一方,为其索赔或反索 赔可能败诉,并且可能出现不支付胜诉方的费用的情况下,指令索赔或反索赔 的一方向另一方就其费用提供担保。


决定是否给予费用担保指令,受许多因素影响。一般而言,有关指令的决定, 是视乎有否存在真实风险——索赔人将不会支付成功抗辩该索赔或反索赔的答 辩人的费用。若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仲裁庭不会下达有关指令。然而,商业


人士普遍使用纸上公司进行运输和贸易业务这一普遍情况,使他们会更易受到这这顶费用担保申请的影响。


若未按指令提供费用担保,将导致索赔被搁置或撤销的情况出现。由于有关担保的形式必须满足特定的要求,提供担保往往成为令人头痛的问题。如果当事方得到保赔协会的支持,那么该协会提供的担保函一般会被接受。否则,安排担保将会十分耗时,而最终以现金存款形式提供担保可能是唯一的选择。这往往需要更多的时间去作出安排,亦可以解释为什么搁置比撤销索赔更为合适。


(五)延长期限


《仲裁条例》第 58 条规定,仲裁庭可以下达命令去延长仲裁协议中规定的索赔时效。这种有关时效的条款在租约的仲裁条款中十分常见。但是,必须指出, 按照过往判例,获准延期通常比较困难:例如,英国的判例 Perca Shipping Ltd v Cargill Inc [2012] 3759(QD)12D。20在这案例下,英国高等法院考虑了《 1996

年英国仲裁法》第 12 条的适用范围,其中的措辞与《仲裁条例》第 58 条很类似。


(六)因怠于推进程序而被撤销的诉讼


《仲裁条例》第 59 条更赋予仲裁庭权力:如果一方在仲裁的过程中无故推迟其索赔,仲裁庭可作出裁决书将有关索赔撤销,并指令禁止该方就此项索赔开展任何仲裁程序。这种权力用于对付在海事纠纷中尤为常见的无故拖延的索赔方甚为有用,有关例子可见 Dera Commercial Estate v Derya Inc [2018] EWHC 1673

(Comm)。21


(七)裁决的终局性


根据《仲裁条例》第 73 条,仲裁庭颁发的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其裁决进行审查。仲裁裁决书只会在特定的情况下被撤销22,且这些情况与裁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无关。23



如果当事方希望拥有如《 1996 年英国仲裁法》中有限的上诉权利,则可以选择加入《仲裁条例》附表二中的条款,作为仲裁协议的一部分,允许双方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有关例子可见 Maeda Kensetsu Kogyo Kabushiki Kaisha and others v Bauer Hong Kong Limited [2017] HKCFI 1582; HCMP 1342/201724


附表二同时包括与《 1996 年英国仲裁法》类似的条文,可让当事方以严重不正常为由,就裁决书提出上诉。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上文已简要介绍,仲裁当事方可以选择向法院或仲裁庭申请临时措施,选择取决于实务和法律上的考虑。有两个根本问题必须要问:1. 是否可以从法院或仲裁庭获得所寻求的特定临时措施和 2. 法院或仲裁庭可能会批准的临时措施的实际效用。在涉及外国当事方的国际仲裁,及所需要的临时措施涉及不同的司法管辖区,需要考虑的情况将会变得更加复杂。


有关由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指令或裁决书的执行,是国际仲裁中的一个挑战。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可能有不同的态度。若果有关指令或裁决书对某些争议的问 题作出最终处理,某些管辖区可能会执行该仲裁庭的指令或裁决书。另一些管 辖区则认为临时措施的决定不应被视为等同仲裁裁决书,故未必会执行。临时 措施是协助仲裁程序的措施,他们未必解决某些争端或整个争端。这使通过国 家法院去执法变得不确定,并削弱了这些强大武器的效力。


在香港,《仲裁条例》第 61 条规定,由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指令,无论是在香港或是在香港境外,均可以具有与法院相同效力的命令, 以相同的方式执行。然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仲裁法未必有类似的规定。


当事人可能希望向国家法院寻求临时措施,尤其是考虑到执行问题或所需的临时措施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但是,能否向国家法院申请临时措施来协助外国仲裁程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家法院的程序法。


中国同样存在这不理想的的情况。外国仲裁的当事方如希望在中国取得临时措施的协助,会发现自己身处困境,因为中国法院不会为外国的仲裁程序作出临时措施,并且不会执行由外国的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指命。值得一提的是,海事请求在中国得到特殊的待遇。中国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5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6可以作出临时措施以协助外国的仲裁程序。不过,根据解释,申请范围只限于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27 而不包括其他财产。


在 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签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28 根据该安排, 以香港作为仲裁地,并由被指定的合资格的仲裁机构所管理的仲裁的当事方,

29 可向中国法院申请临时措施。有关的临时措施的种类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有关申请应向被申请方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申请需附上由合资格的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函,证明其受理该仲裁,连同其他于《安排》的第四及第五条要求的相关文件及资料。有关申请需由该合资格的仲裁机构负责转交合适的中国法院。如果机构转递申请可能导致延误,申请人亦可直接向中国法院递交申请。申请收到后,有关中国法院会与该机构核实该仲裁是否存在。如果在仲裁开始之前提出申请,则申请人应在中国法院采取保全后的 30 天内提供由仲裁机构出具证明其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有关安排仅适用于仲裁裁决作出前。


该《安排》的重要性在于,当事方只要同意通过合资格的仲裁机构在香港进行仲裁来解决其争议,便可透过《安排》向中国法院寻求临时措施,。


该《安排》已于 2019 年 10 月 1 日生效。香港是唯一与内地签署有关协助仲裁程序的临时措施的安排的司法管辖区。香港海事仲裁协会(“HKMAG”)是该《安 排》下的合资格机构之一。30


裁决书的执行


仲裁是解决争端的文明共识的方法。但如果裁决书中判定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则当事各方投入时间和金钱去进行仲裁可说是徙然。尤其是在租船合约、提单和国际贸易合约这层面上,因为参与其中的公司大多位于不同地方, 而在外国执行仲裁裁决书会是一场恶梦。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31减 轻了这方面的忧虑。纽约公约是国际公约,得到世界上超过 150 多个国家和


区批准缔约。其目的是提供一种简单的方法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书。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


“在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下,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有约束力,并且依照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程式规则予以执行。对承认或执行本公约所适用的仲裁裁决,不应该比对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较烦的条件或较高的费用。”


何谓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第一条 2.规定不仅应包括为每一案件指定的仲裁员作出的裁决,还应包括当事人向其提出申请的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简言而之,纽约公约承认并执行临时仲裁及机构仲裁裁决书。


香港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地区,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可以在所有缔约国家或地区执行。


中国与香港之间也有关于执行仲裁裁决书的安排,方便香港的仲裁裁决书在中国执行: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的安排》32:例如可参考近期一个南京法院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书的案例 Ennead Architects International LLP v。Fuli Nanjing Dichan Kaifa Youxian Gongsi(2016)Su 01RenGang No. 1。33


香港与澳门最近也有类似的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书的安排: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34


在非公约国家(如台湾)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也是可以的。在台湾,有关仲裁的法律载于台湾仲裁法,35该仲裁法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方法。在台湾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其中一个要求,是仲裁地点是否与台湾有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书的关系36。这种相互要求并不会对香港造成困难,因为非公约国家或地区的仲裁裁决在得到香港法院的许可的情况下,可以以法院判决的形式在香港执行。


就香港执行仲裁裁决而言,在近期的一个香港法院的判决 KB v S and Others [HCCT 13/2015]37中,法官在判词中强调执行应该是“几乎是行政程序的问题”且


法院应该尽可能机械化。这个案例说明了香港法院对仲裁和裁决书的执行抱有支持的态度。


在香港执行裁决书相当简易。《仲裁条例》第 88 条载明执行所需的文件:1) 经过正式认证的正本裁决书或其副本,2)正本仲裁协议或其经正式核证的副本,

3)如果裁决书或仲裁协议不是英文或中文等香港的官方语言,则需要提供翻译件。在某些情况下,裁决书有可能在香港被拒绝执行,而这些为数有限的拒绝的理由,与纽约公约中的相关规定类似。


简而言之,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可以参照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方式在香港执行,亦可在中国根据相互安排执行,在国际上则按照《纽约公约》执行。


实体法


在合约中的实体法是指当事双方在合约中约定选择用于解决争议的实体法律。在海运合约中,适用法通常为英国法律,这主要是因为英国法律的高透明度、可预测性、利商性及拥有大量的法律先例。在一个美国案例 Senator Linie GMBH & Co KB v Sunway Line., F 3d 145 (2d Cir. 2002)Sotomayor 法官说:“在商业法律方面,在没有一些公共政策规则的禁止下,我们的决定应符合英国法。”

2010 年玛丽皇后大学进行的国际仲裁调查38,进一步说明英国法在商业合同中的重要性和主导地位。该调查结果显示,40%的受访者表示,合同中最常用的实体法是英国法。


如果合约中没有提到适用法律,但同意在香港进行仲裁,那么适用法可能会是香港法律。如前所述,英国普通法制度适用于香港。因此,香港紧随并依照英国商业法去解决商业纠纷。对于惯于以英国法律管理业务的商人来说,在香港仲裁纠纷应不会感到陌生。


临时(ad-hoc)及机构仲裁


大多数香港海事仲裁属临时仲裁39(ad hoc arbitration)。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不同, 后者是指仲裁由专业仲裁机构根据仲裁规则监督进行。一般来说,与机构仲裁 相比,随意仲裁更具成本效益。有部份亚洲当事方有所误解,以为只有根据机


构仲裁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在执行时才被法院接受;机构仲裁的管理更有系统;或更具权威。这些说法不一定正确。惯于以临时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航运界人士必会同意,临时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效力与机构仲裁仲裁书是没有分别的。以中国为例,虽然中国仲裁法对境内进行的仲裁仅承认机构仲裁,但中国法院承认并执行签署《纽约公约》的国家或地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书。有关香港仲裁裁决书在内地执行方面,前述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的安排》没有对临时仲裁及机构仲裁作出区分,两者皆可按照安排执行。仅仅因为是机构仲裁裁决书不足以使其更具权威。如下所述,临时仲裁受

《仲裁条例》支持,《仲裁条例》对仲裁程序有系统说明。有经验的仲裁员, 作为程序的主人,40可以制定适当的仲裁程序,有助于提高效率并保持灵活性。


香港海事仲裁的惯常做法,香港海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及机构仲裁程序


(i) 惯常做法


香港的临时仲裁在程序上与伦敦的做法类似。习惯于伦敦仲裁的人,在香港仲裁时亦不会感到困难。在香港根据《仲裁条例》的规定进行的临时仲裁,仲裁程序灵活,不拘形式。仲裁庭可以与当事方度身订造一套商定的程序,以简化特定的仲裁程序。这可以更快地解决争议,减少费用。


大量的海事仲裁是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 (“LMAA Terms”)和 LMAA 小额索赔程序 (“LMAA  SCP”)进行。这些程序是专门为针对海事仲裁而设计的, 以提高成本效益和时间效率。它们非常适合应用在《仲裁条例》下进行的香港仲裁。这是因为尽管《仲裁条例》是基于《示范法》,但它同时从《 1996 年英国仲裁法》中引入了一些相关条文。这里的律师和仲裁员熟悉 LMAA 仲裁规则的用法。


与其他类型的仲裁相比,香港海事仲裁有着以下的一些显着特征, 使其更加高效及较易负担:


1.     在当事人的同意下或在出现缺席任命的情况下,通常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来解决海事纠纷;


2.   根据当事方的协议或 LMAA 仲裁规则, 仲裁程序通常在两名当事方指定的仲裁员进行,无需委任第三名仲裁员。仅在情况需要时(例如开庭), 或两名仲裁员无法达成共识(就程序事项而言很少发生),才需任命第三名仲裁员。



3.  海事争议通常是以文件解决。


(ii)      香港海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及小额索赔程序


香港海事仲裁协会(HKMAG)得到 LMAA 的许可,全面采用了 LMAA 仲裁规则和 LMAA SCP,并使其成为 HKMAG 仲裁规则(2017)和 HKMAG 小额索赔程序

2017),并就纳入香港程序法进行了更改。它们旨在应用于在香港进行的海事仲裁。这使香港海事仲裁与国际做法一致。


HKMAG 仲裁规则与 LMAA 仲裁规则基本相同,因此无需介绍。但是,有两点值得一提。


1.     在香港海事仲裁中,我们经常面对的其中一个问题,是使用了草拟差劲的仲 裁条款,当中尤以未有指定仲裁员的人数为甚。根据《仲裁条例》,希望将争议 提交仲裁的当事方可能需要向 HKIAC 提出申请,以决定应由独任仲裁员还是三位仲裁员来审理该争议。41 这将带来延误并产生不必要的费用。HKMAG 仲裁规则第 9 (a)明确指出,仲裁员的默认人数为 3 人,从而解决了这一问题。第 9 段(b)  (i)提供了一种任命机制(即 14 天的默认程序),以确保仲裁庭能迅速成立。根据默认程序,如果一方在收到另一方的通知后 14 个历日内未能任命其仲裁员, 则可以将已被任命的仲裁员指定为独任仲裁员。实际上,该机制参考了被视为 业畀标准的 Bimco / LMAA 仲裁条款:请参阅 Transgrain Shipping BV v Deiulemar Shipping SpA (in liquidation) and Eleni Shipping Ltd (2014) EWHC 4202 (Comm) 。42 第 9 段(b) (ii)规定,已委任的两名仲裁员可以不必任命第三名仲裁员,直到进行实质聆讯或者他们无法就与仲裁有关的任何事项达成协议为止。


2.         HKMAG 仲裁规则的第 23 段允许当事方根据《仲裁条例》附表 2 第 4、56 7 条的规定,以严重不正常为由对裁决提出异议,亦可就法律问题对裁决提出上诉。有关异议和上诉可以作为维持海事仲裁员高质量和水平的额外措施, 并容允许香港法院发展和解释法律。他们不会对干预裁决的终局性大开方便之门,因为从英国的经验可见, 援引《 1996 年英国仲裁法》第 68 条和第 69 条针对裁决的挑战很少成功。43



当事方若希望保留根据 HKMAG 仲裁规则就法律问题对裁决提出上诉,应确保选择香港法律而非英国法律作为其海事合同的适用法。个中原因,是对香港法院而言,外国法律是事实问题。由英国法律作为合同的实体法而引起的任何法律问题都只会被视为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可参见 Reliance Industries Ltd.

v. Enron Oil and Gas India Ltd. And Oil & National Gas Corporation(2002)1 Lloyd's Rep 645。换句话说,如果选择英国法律为适用法,则当事方实际上已选择退出《仲裁条例》附表 2 5 6 条。


(iii)     HKMAG 机构仲裁管理程序


HKMAG 还根据 HKMAG 仲裁规则制定了仲裁管理程序。该程序采用非常宽松的方式, 由 HKMAG 管理或监督进行仲裁。 HKMAG 将根据该程序收取注册和管理费。这些费用由 HKMAG 委员会检讨决定。目前,HKMAG 不收取任何注册费, 而管理费仅固定为港币 5,000 元。


制定仲裁管理程序的目的,是使与中国有关的交易的当事方能够利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所带来的好处。这

《安排》仅适用于机构仲裁,不包括临时仲裁。 HKMAG 是该《安排》下的合资格仲裁机构。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