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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冷藏箱货损赔偿纠纷案
Time:2019-07-30 10:43:34 From:HIHONOR


近期,海允律师作为某班轮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一起冷藏箱运输鲜大蒜货损引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诉讼案件。该诉讼系涉案货物托运人提起,历经青岛海事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最终,托运人的诉请均被法院驳回,承运人被判不承担货损赔偿责任。该案涉及到托运人转让提单后是否仍然享有货损赔偿请求权以及冷藏箱运输中承运人的管货义务等争议问题。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0日,济宁某农产品公司(下称“济宁公司”)向巴西伊塔瓜伊港出口一批新鲜大蒜,并向某班轮公司(下称“承运人”)订舱。


2017年4月21日,济宁公司向承运人发送《冷冻箱保函》,要求将冷箱参数设定为:温度1℃、湿度65%、通风口打开程度35m³/h。同日,济宁公司提箱,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记载冷藏箱实际设定参数与保函要求一致。


集装箱回场装船前,实际装箱人向承运人出具热装保函,载明:“我司出口冷箱因热装货,回场晚,所以温度达不到设定点。请先予以装船,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由我司负责,与船方无关。”


2017年5月1日,货物被装运至“S轮”,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济宁公司,收货人为巴西某公司。济宁公司将正本提单转让给了巴西收货人。


大蒜货物运抵巴西伊塔瓜伊港后,收货人欲提取货物,但因货物被发现部分发生霉变而被拒绝清关。济宁公司与收货人遂协议将货物退运回青岛,并由收货人向承运人订舱。


2017年8月1日,承运人就退运货物签发了正本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Y轮”,提单托运人为巴西某公司,收货人为济宁公司。济宁公司凭退运航次的正本提单在青岛港提取了退运货物,并安排检验人对货物进行了检验。


济宁公司据此向承运人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赔偿其货物损失以及退运海运费等共计75000余美金。


【争议焦点及裁判】


一、关于济宁公司是否享有货损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正本提单持有人为赔偿请求权人。涉案货物的出运和退运属于两个独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当分别考虑两个航次的货损赔偿请求权。对于货物出运航次,承运人签发了以济宁公司为托运人、以“巴西某公司”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巴西某公司取得了全套正本提单,系该航次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济宁公司作为托运人已经丧失了对于提单项下货损的赔偿请求权。对于货物被退运的航程,承运人签发了以“巴西某公司”为托运人,济宁公司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济宁公司取得了退运航次的全套正本提单并实际提取货物,就退运航次,享有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


二审法院亦持相同观点,认为: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在当事双方未在提单外另行签订书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当事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据提单所记载的内容及规则,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对于出运航次,巴西某公司系提单的最终持有人,其享有提单项下的所有权利。济宁公司不再享有提单项下的权利,虽然济宁公司称巴西某公司已向其出具了权利转移的书面证明,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济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巴西收货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权利转让对承运人不产生效力。对于退运航程,济宁公司作为该提单的持有人,享有向承运人索赔的请求权。


二、关于货损责任承担、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采用集装箱运输,装箱、铅封由托运人负责,承运人仅负责提供适货的集装箱并按照提单的约定设定好温度湿度。从济宁公司提取空箱装货至退运后返还集装箱的整个过程中,箱温记录表明涉案集装箱运转正常,在承运人掌管期间,也一直保持保函要求的设定数额,无证据证明货损系因制冷及通风功能不正常所致。实际上,该批货物系热装货,货物变质造成在目的港不能清关可能系因济宁公司自装箱前未对货物进行预冷处理有关,但承运人对此不负有责任。济宁公司在货物退运回青岛港后进行的检验,仅表明了检验当时货物的状况,并无证据证明退运前的货物状况,因此,该检验报告不明证明货物退运航次内发生了货损以及货损的具体程度。

二审法院结合承运人提交的箱温记录以及热装保函等,亦认定托运人/卖方济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承运人没有尽妥善、谨慎的承运义务,案涉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货物,也没有证据证明承运人未履行相应义务,故济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三、关于托运人主张的费用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货损赔偿的数额是法定的,济宁公司主张的箱使费/退运费/港杂费/检验费等费用,均非因履行海上运输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海商法》第55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法院对济宁公司主张的费用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一点评析】


托运人在转让提单后是否仍享有货损赔偿请求权,是实践中一致存在争议的问题,不同法院的观点也不尽相同。虽然本案作出了有利于承运人的判决,但估计也并不会终结实践中的争议。本案给承运人的启发是,今后在遭受托运人索赔时,可首先审查托运人是否持有相关航次的正本提单,并对托运人是否享有索赔请求权提出质疑。


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站在承运人抗辩的立场上,我们主要从以下两个角度论述了我们的观点:


一方面,济宁公司出让提单后,即将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提单持有人/收货人,包括货损索赔权。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在提单转让后,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由此可知,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下,提单持有人/收货人从托运人处取得正本提单后,即表明提单项下的全部权利已从托运人转移至提单持有人/收货人;而在托运人与承运人未在提单之外作出任何相反或补充约定的情况下,提单项下的全部权利也即为运输合同下的全部权利,包括货损的索赔权。如允许托运人在出让提单后仍然基于运输合同享有独立于提单之外的货损索赔权,则承运人无疑将面临托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收货人的重复诉讼,甚至重复赔偿,必将严重损害承运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济宁公司所主张的独立于提单之外的基于合同的索赔权,实际上是将其在贸易合同下的商业风险转嫁给承运人,损害承运人的利益。海上货物运输服务于国际贸易,托运人在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之前,其已经与货物买方签订了贸易合同,并就货物在运输中的风险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了分配。济宁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的贸易术语为CIF,在该术语下,货物的风险是自货物装船后即转移至买方,托运人不对货物装船后的运输承担任何风险;在收货人从托运人处受让已装船提单后,即使货物在海上运输途中发生损坏,买方(收货人)仍有义务向卖方(托运人)支付全部货款。因此,即使托运人确未从收货人处收到货款,那也是因收货人未按照贸易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所致的损失,与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是否违约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托运人应当基于贸易合同向提单持有人/收货人索赔,而非基于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除非提单重新流转回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将货物索赔权转让给托运人,否则不应当允许托运人直接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将其在贸易合同的商业风险转嫁给承运人。


因此,托运人将提单出让给收货人后,即不再享有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货损索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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