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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源船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康纳航运有限公司清洁提单保函纠纷案
Time:2019-07-16 16:12:17 From:HIHONOR


本案为天津海事法院公布的2018年五大典型案例之一,案号为:(2016)津72民初501号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6日,中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作为租家与“ILIANA”轮船东康纳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纳公司”)签订了航次期租合同,约定“船舶途经中国(意向装港为曹妃甸/京唐/新港/连云港),装运合法、无害的件杂货/散装钢材制品(另附保护条款),在红海和地中海区域卸货,租期约为60-75天......”。


2015年3月14日,天津市天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钢贸易”)作为托运人,由“ILIANA”轮载运螺纹钢,自天津新港至埃及杜姆亚特港。在装货港经检验人检验,认定货物表面有轻微锈蚀,大副收据对此进行了批注。天钢贸易以“致:中源公司& MV.ILIANA轮船方”为抬头出具了保函,要求签发清洁提单,船代代船长对涉案货物签发了24套清洁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天钢贸易。


2015年5月4日,涉案货物运抵埃及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货物有不同程度的锈蚀,经检验为非海水锈蚀。船东与收货人就货损达成和解后,依据其与中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向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LMAA)提起仲裁。伦敦仲裁庭先后就货损原因、损失金额作出两份仲裁裁决,认定中源公司应对此次货损承担100%的责任,应赔偿船东康纳公司因该票货物支付收货人的货物本身损失(货损赔偿款)、卸货港(因收货人拒绝卸货)停租的船期损失、仲裁产生的法律费用等合计约48万美金。中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对船东进行了赔付。


2016年5月16日,中源公司依据天钢贸易出具的清洁提单保函,在天津海事法院对天钢贸易提起追偿之诉,要求天钢贸易赔偿中源公司因按其要求签发清洁提单而遭受的所有损失及费用,共计约76万美金。


【争议焦点及裁判】


一、关于中源公司与天钢贸易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法院认为,“天钢公司自愿提供保函以请求签发清洁提单,保函中详细列明了提单号、货物状况以及出具保函的原因和保证的内容,意思表示清晰和明确,属于正式的要约;中源公司接受保函后向天钢公司签发清洁提单即为承诺,双方形成保函合同关系。保函是就可能发生的因签发清洁提单而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证补偿的书面声明,是一种独立的责任保证和附条件的给付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货物损失的原因


本案中,中源公司提交了其与船东康纳公司之间的两份伦敦仲裁裁决作为证据,欲证明“货物因自身在装港存在部分锈损,并经航程过程中锈蚀进一步自然加重”是货损发生的原因。为加强仲裁裁决的证明力,中源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另案申请对两份伦敦仲裁裁决的效力予以承认,法院裁定承认了两份伦敦仲裁裁决的效力。


尽管已经承认了上述两份伦敦仲裁裁决的效力,但法院认为,两份裁决仅是对租船合同下船东康纳公司与租家中源船务之间的货损责任的厘定,仲裁庭在认定中源公司未根据大副收据在提单上进行批注而是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且货物的装载和积载是由中源公司负责,并排除了航行途中海水进入船舱造成货损的可能,排除了船东康纳公司应对货损存在应当负责的原因及行为的情况下,作出中源公司应当就船东康纳公司的仲裁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决;裁决书并没有、也无需进一步分析中源公司是否存在造成货损的原因及行为,因为即使存在中源公司应当负责的原因及行为,中源公司也要向康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书认为,虽然法院已经承认了仲裁裁决书的效力,但是根据伦敦裁决书并不能得出中源公司不存在造成货损的原因及行为的结论,因此裁决书不影响中国法院对租家中源公司是否存在造成货损的原因、行为进行认定。


最终,法院根据卸港检验报告等材料中关于部分货舱内存在潮湿腐烂的木质垫舱物料、受损钢材上积载的胶合板含水量较高、船舶在第四装港连云港装运胶合板期间遭遇降雨天气等记录,认定除货物本身在装港存在部分锈蚀,并经过航程过程中锈蚀进一步自然加重的情况外,中源公司对于涉案货物的保管和照料未能尽到谨慎处理的义务,也是涉案货物在最终目的港锈蚀严重的原因之一。


三、中源公司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中源公司向天钢贸易的索赔项目主要包括:

1. 已支付的货损赔偿款,即船东康纳公司与收货人之间的和解金额及相关利息;

2. 中源公司主张因收货人拒绝/停止卸货而导致的停租/船期损失及相关利息;

3. 两次伦敦仲裁以及本案产生的相关法律费用及利息,具体指:伦敦仲裁所发生的仲裁员费用,仲裁中双方当事人支付的律师费、检验费等相关费用,以及本案中国追偿诉讼中产生的法院费用、律师费与专家意见费等。


除了第二项停租损失,最终法院认可了上述绝大多数索赔项目为原告的合理损失。


基于上述货损原因的认定,法院依据中国《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酌定中源公司与天钢贸易对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最终判决托运人天钢贸易应向租家中源公司支付赔偿款项合计约为人民币236万元。


【评析】


由于钢材易锈蚀的自然属性,大多数钢材货物装船前总会有或多或少的表面轻微锈蚀,而这种轻微锈蚀通常并不影响其用途及价值。但船东或其互保协会为了维护船东利益,厘清将来可能发生的货损责任,通常在装船前对钢材货物进行检验并将货物表面锈蚀的情况记录在装前检验报告中,而承运人也会按照互保协会规则在大副收据中对这种情况作出批注。如承运人严格按照大副收据的批注签发提单,这种提单就会被认定为不清洁提单,货物出口方/托运人无法凭这种提单在信用证下结汇。


实务中,托运人通常会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不按大副收据的记载签发不清洁提单,而是签发清洁提单,并保证赔偿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而遭受的损失。因此,在钢材运输中,清洁提单保函是经常会出现的文件,而承运人出于种种因素考虑,通常会接受这种保函并签发清洁提单。


根据法律规定,提单关于货物状况的记载在善意受让提单的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是货物状况的绝对证据,因此,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的主要风险之一就是可能遭受目的港收货人持清洁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因承运人未能按照装前检验报告及大副收据批注的记载签发提单,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不属于保赔协会承保的范围,承运人只能凭保函向托运人追偿。


本案中,康纳公司作为“ILIANA”轮的船东,因租家中源公司按照托运人天钢贸易的要求签发了清洁提单,遭受目的港收货人的索赔;在向埃及收货人支付赔偿后,船东康纳公司按照租约对租家中源提起伦敦仲裁,中源公司在仲裁败诉后向康纳公司支付了裁决款项;中源公司又依据天钢贸易出具的清洁提单保函,在装港中国天津起诉托运人(保函的保证人)天钢贸易,追偿租家因按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清洁提单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即形成本案诉讼。因此,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凭清洁提单保函向托运人追偿的案件,本案也入选天津海事法院2018年的五大典型案例,该判决中关于保函效力、损失认定等问题的观点,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很具有参考意义。


一.本案对清洁提单保函追偿案件具有积极意义


在本案漫长的诉讼过程中,本所律师作为中源公司的代理人,围绕中源公司与天钢贸易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保函的效力、损失赔偿的范围等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思考和研究,并就货损的原因、损失的证明等事实问题作了大量的证据搜集及准备工作。虽然最终法院判决并未完全支持中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从以下两点来看,本案判决对签发清洁提单保函的船方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


第一、判决肯定了清洁提单保函的效力


保函是否有效是影响中源公司能否向托运人追偿的前提及关键,这也一直是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清洁提单保函因涉嫌承托运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收货人的利益而应认定为无效。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在货物装船前的损坏程度已经对货物品质/价值/用途产生严重影响的情况下,承运人仍然按照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清洁提单,显然是对善意提单受让人/收货人的欺骗,这种情况下认定清洁提单保函无效,并无不当。但在钢材运输中,货物在装货港往往只是发生了轻微的锈蚀,尚不足以影响货物价值/用途,而且保函中通常还会载明这种情况不足以签发不清洁提单,在这种情况下,认定承运人与托运人恶意串通损害收货人的利益则过于苛刻。


在本案中,法院从合同成立的角度,认为天钢贸易自愿提供保函以请求签发清洁提单,属于正式的要约;中源公司接受保函后向天钢贸易签发清洁提单即为承诺,双方形成保函合同关系;并认为该保函是就可能发生的因签发清洁提单而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证补偿的书面声明,是一种独立的责任保证和附条件的给付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未进一步分析保函是否存在中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从另一个侧面解读,法院默认了在钢材运输中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这一行业惯例,并认为在钢材运输中,签发清洁提单通常不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另外,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法院接受了中源公司主张,认定本案为因保函引起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而非运输合同纠纷。


第二,判决对因保函签发清洁提单而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了认定


本案中,租家中源公司主要遭受的损失包括:对船东作出的货损赔偿、因两次伦敦仲裁产生的法律费用(包括中源公司自身产生的法律费用以及赔偿船东的法律费用)、中源船务因本案在中国追偿之诉产生的律师费等,这些损失基本被法院认可在保函赔偿范围之内。尤其是中源公司支付的两次伦敦仲裁中双方当事人产生的全部费用、检验等相关费用,以及中源公司进行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全部被法院认定为合理费用,对承运人/租家向托运人行使追偿权具有重要意义。


二、仅申请承认但不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恰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年1 月1 日起施行),其第3条规定:“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该规定的启发,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6条的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为加强两份伦敦仲裁裁决的证明力,我们依据这些规定向天津海事法院另案申请承认这两份仲裁裁决的效力,法院及时受理并立案。


虽然中源公司并非裁决书的胜诉方及执行申请人,但依据裁决书的内容可知货损发生的原因以及租家因该货损事故发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这也是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因此可以认为该两份伦敦仲裁裁决与(2016)津72民初501号案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据此法院受理了中源公司提出的仅申请承认但不申请执行伦敦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虽然《民事诉讼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已开始实施,但司法实践中仅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而不申请执行的案例,尚十分罕见。因此,审理该承认敦伦仲裁裁决案的法官在审查是否准许承认申请时,非常谨慎。中源公司在申请承认的程序中,提供了证据证明本案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任何一种应予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法官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研究并与我们多次就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沟通后,最终裁定承认涉案两份外国仲裁裁决的效力。


三、已被我国法院承认其效力的外国仲裁裁决在法院事实认定中的作用


尽管两份伦敦仲裁裁决的效力已经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在其作为本案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仍然需要审查仲裁裁决中是否已经对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作出了明确的、全面的认定。


本案中,法院审查裁决内容后认为,伦敦仲裁裁决基于各方专家意见、检验报告,排除了海水进入船舱造成货损的可能性,即排除了船东的责任;中源公司委托的装港代理没有根据大副收据在提单中作出批注,违反了租约,因此中源公司应当向船东承担赔偿责任;就中源公司作为租家是否依照租约履行了装载、积载及垫舱义务,仲裁裁决书并未进行明确,也无需进行明确,因为这并不影响裁决的结果。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仍需审查租家中源公司负责的货物装载、积载与垫舱环节是否发生了导致货损发生的原因行为。


最终法院结合货舱木质垫舱物潮湿腐烂、船舶在第四装港连云港装载货物时遭遇降雨、受损货物所在船舱中积载了有水分的胶合板等记述情况,认为中源公司在货物装载、积载......垫舱等操作中未能就涉案货物的保管与照料尽到谨慎处理的义务,这构成涉案货物在最终目的港锈蚀严重的原因之一,因此判决租家承担部分损失。


四、关于清洁提单保函中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


在实践中,大多清洁提单保函格式中均有英国高等法院为管辖地、适用英国法的约定条款,本案亦是如此。


对于管辖权的约定,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因此,约定管辖的管辖地需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保函约定的管辖地英国,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亦与本案争议不存在任何实际联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可供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地范围,因此在货物运输与英国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此种管辖权约定是无效的;如在我国诉讼,则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与管辖权的约定不同,对于法律适用条款,法律并不要求合同约定的准据法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因此保函中关于适用英国法的约定是有效的。但法律同时也允许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另行协商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国法,这也是诸多当事人在国内诉讼进行保函纠纷时的普遍选择,主要原因是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如选择适用保函约定的英国法,则要承担对英国法查明的责任;由于司法实践中有关外国法查明的标准尚不十分明确,当事人提出适用外国法往往会增加其自身的举证难度及诉讼成本,延长审理周期;而在外国法律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案件仍然要适用中国法。因此,为了节约诉讼成本以及节省时间,在我国进行诉讼时多数案件中当事人通常选择放弃适用合同约定的外国准据法,而当庭确认适用中国法审理案件。



以上关于本案的介绍及评析,仅供参考;如有任何具体法律问题,欢迎与本所律师探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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