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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决简介——关于海上保险中保险责任条款与除外责任条款
Time:2018-03-16 17:42:32 From:HIHONOR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31日,长鑫公司为其所属的“长鑫顺888”轮向永安保险投保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

保单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使用保险单载明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业务时,因下列事故,造成其所载的货物损毁、灭失(以下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船舶触礁、搁浅、倾覆、沉没、失踪;(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是容器损坏。”

该保单第六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雷击、台风、大风、暴雨、洪水、冰雹、崖崩、泥石流、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

2013年6月21日,“长鑫顺888”轮装载煤炭950吨在目的港八所港1#锚地附近水域抛锚待泊,当日18时,该轮船长收到八所海事局通过VHF转发的预警信息、择地避风的建议后,当即向船东请求将该轮开往洋浦港避风,但船东认为风暴对八所影响不大,未同意船长请求。

6月22日上午,该轮船长再次收到八所海事局转发的气象预警信息,预报风暴中心最大风力将达到8级,遂再次向船东建议到洋浦港避风,但船东仍坚持在八所港海域抛锚防台。该轮船长遂将船舶移泊至八所港1#锚地东北附近海域,抛双锚4节下水进行防台,锚泊海域水深6-7米,并指示船员加强值班,检查绑扎情况。

6月23日约0130时,该轮船长对防台工作再次进行部署,安排各个岗位加强值班。当日0230时许,船长通过电子海图发现该轮走锚,便通知机舱备车,并安排两名水手去船头查看锚链情况。水手发现锚链紧绷,遂立即向大副汇报,大副指示轮机员开车顶风抗台。抗台期间,该轮一直处于走锚状态,并逐渐进入浅水区。在风浪的作用下,该轮船艏向西北方向偏转,用车已无效果,大量海水涌入机舱及船员生活区,最终坐底沉没,船载货物全损。长鑫公司向货方赔付了货损共计44万元。

长鑫公司遂将保险人永安保险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请求判令永安保险支付保险赔款44万元及利息。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台风是造成本次沉船事故的直接原因,长鑫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永安保险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责任。


【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台风导致船舶沉没而造成的货损是属于保单第六条的除外责任还是属于第三条规定的保险责任?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六条第(三)项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种理解:一是台风造成的任何货物损失(包括台风造成船舶沉没进而导致的货损),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是台风直接造成货损(船舶未沉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台风造成船舶沉没而导致的货损,保险人应当赔偿。按照第二种理解,涉案保险条款的第三条保险责任中对于船舶沉没的原因并未明确,故台风造成船舶沉没而产生的货损,不适用第六条第(三)项的责任免除。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采用对长鑫公司有利的解释。故本案货损系台风造成船舶沉没而导致,属于永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永安保险承保保险责任。

永安保险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院最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为:


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因台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项除外责任条款的约定是明确的,只要保险人举证证明损失是由于台风造成的,即可免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准确分析长鑫公司遭受损失的原因究竟是船舶沉没还是台风。永安保险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可以证明“长鑫顺888”轮涉案事故是由于台风造成的。长鑫公司主张事故是由于船艉部搁浅导致船体倾斜及沉没,并非台风直接导致,但又称是由于巨浪致使船舶艉部搁浅,也印证了船舶在台风的作用下搁浅、沉没进而造成货物受损的事实。因台风属于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风险,永安保险关于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中最高院的判决对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条款与除外责任条款的关系和功能进行了阐述,即保险责任条款与除外责任条款是从正反两个角度对承保风险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首先需要证明发生了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而保险人如能证明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属于除外责任条款列明的风险,则可以免责。

根据本案保险条款,船舶“沉没”导致的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而“台风”导致的货损则则属于除外责任,应当讲本案保险条款对除外责任的约定是明确的。因此,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准确分析损失的原因究竟是“沉没”还是“台风”,而非解释“台风导致船舶沉没”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台风”还是“沉没”。

将除外责任仅限定为“台风”直接导致货损的情况,而把台风导致船货同时沉没的情况归为船舶“沉没”导致货损的情形,这种解释显然是不符合通常理解的,正如最高院判决中所述的,这种解释方法 混淆了保险责任条款与除外责任条款的不同功能。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