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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再审裁定——第三人直诉船东互保协会案例
Time:2018-03-16 16:06:43 From:HIHONOR



最高院再审裁定——第三人直诉船东互保协会案例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9日,北海救助局“北海救159”轮的职工生某在该轮上死亡。

2013年2月22日,生某的近亲属与北海救助局就生某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北海救助局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金等共计50余万元,并约定生某家属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北海救助局提出任何要求。

2013年5月28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依据“北海救159”轮《入会证书》向北海救助局支付保险赔偿80000美元。

此后,生某近亲属以并不知晓有80000美元的保险赔偿金,北海救助局没有告知存在这份保险合同为由,主张其与北海救助局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并要求法院判令中船保、北海救助局支付人身伤亡赔偿金人民币49万余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高院:中船保是对北海救助局因船员伤、病或死亡支付赔偿金应承担的责任负有保险赔偿责任,而不是对船员伤、病或死亡本身,并不是《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该保赔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中船保,被保险人是北海救助局,保险标的是北海救助局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生某不是该保赔保险合同的一方主体。既然生旭新不是该保赔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赔保险合同下的保险赔偿金,其近亲属不享有请求权,且北海救助局已履行了生某死亡赔偿金的支付责任,中船保向北海救助局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行为符合中船保现行保险条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北海救助局与中船保签订《入会证书》,形成保赔保险合同关系。中船保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其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依据《入会证书》的约定,中船保承保的保险标的是北海救助局对生某的死亡支付赔偿金或补偿费的责任,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进行保赔的一种保险,并非人身保险。生某死亡后,北海救助局与生某近亲属签订了《协议书》,北海救助局依据该协议向生旭新的近亲属支付了赔偿和补偿费用,承担了相应责任。此后,中船保向北海救助局支付了保险赔款8万美元,符合案涉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案涉保赔保险中,中船保是保险人,北海救助局是被保险人,生某不是该保险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该合同下的保险赔偿金没有请求权。


【典型意义】


本案的主要意义在于明确了保赔保险的性质和法律适用,即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赔保险为责任保险,就船员的人身伤亡,其承保的是船东对船员或其家属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为船东,因此保险金的请求权人应当为船东。根据保赔保险的先付原则(pay to be paid),在船东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船员或其家属后,保赔协会再根据入会证书的规定向船东支付保险金,船员或其家属无权直接向船东互保协会索赔,也无权要求船东将从协会获得的保险金支付给船员或其家属。


(二审案号:(2017)鲁民终121号;再审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702号)